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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
丙○○民國80年.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文進自民國96年3 月13日起至96年7 月26日止受僱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高於新台幣(下同)43,900元。被告本應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將吳文進之薪資以多報少,僅投保「第3 級,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吳文進於96年7 月26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均為吳文進之子,依法向勞保局請領「遺屬津貼30個月、喪葬津貼5 個月」,經核算後應為1,392,405 元【(19200 ×1 +43900 ×5 )÷6 ×35=0000000 】,僅領取645,750元,短少747,655 元。又勞保局於96年11月12日電匯核發給付前開津貼645,750 元,是本件應自勞保局核發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算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55 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文進自92年3 月間起至10月間止受僱被告,月薪18,000元;離職後,再於96年3 月13日復職,擔任連續滲碳熱處理爐維修工,雙方約定月薪從舊,仍為18,000元。又被告為方便吳文進隨時採買所需耗材及用品,同意由吳文進自行購買,逕持憑證向被告請款,並協議於每月5 日一併匯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匯給吳文進款項,均為薪資,顯屬誤會。再者,依社會經驗推論,吳文進所從事之工作,應不適合4 萬元以上高薪。綜上,被告並未以多報少方式投保,更未造成原告受有領取「遺屬津貼、喪葬津貼」短少之損失。另被告於吳文進過世時,給付訴外人即吳文進同居人史惠貞10萬元,以為吳文進辦理後事之用,是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扣抵。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吳文進自96年3 月13日起至96年7 月26日止受僱被告。

⒉吳文進於96年7 月26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均為吳文進之子。

⒊被告為吳文進以「第3 級,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方式投保勞工保險。

⒋勞保局於96年11月12日核發吳文進之「遺屬津貼、喪葬津貼」計645,75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吳文進受僱被告之月薪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津貼給付,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戶籍謄本1 份、本院96年度監字第286 號協議筆錄1 紙、勞保金給付交易明細查詢1 紙(本院審卷第8 至15頁、第19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吳文進受僱被告之月薪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投保單位未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致勞工之遺屬因而不能獲得勞保條例第63條、第64條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發生損害,自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請求主體,僅限於勞工本身,不包含勞工之遺屬云云,尚有誤會。

⒉查,被告向國稅局陳報吳文進96年度所得計411,951 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8年9 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80016104號函暨所附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4 紙(見本院審卷第36至40頁)可按。又吳文進自被告處領取之96年度薪資所得計249,66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見本院審卷第65頁)可考;且吳文進僅自96年3 月13日起至96年7 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不到5 個月期間。再者,被告先後於96年4 月5 日匯款32,301元、4 月20日匯款10,000元、計42,301元;96年5 月5日匯款48,615元、5 月20日匯款10,000元、計58,615元;96年6 月5 日匯款41,696元、6 月20日匯款10,000元、計51,696元;96年7 月5 日匯款48,962元至吳文進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本院審卷第16、17頁)可考。經核上述事證互核以觀,吳文進受僱被告之每月薪資至少為43,900元。

⒊被告主張因吳文進與廠商熟識,價格較便宜,故由吳文進先行購買,逕持憑證向被告請款,是被告匯款吳文進,部分是薪資、部分則為吳文進代墊款項。又由吳文進自行採購,其可從中賺取差價,較因多報薪資而增加之所得稅款,仍有利可圖,且吳文進稱廠商無法開立發票,被告亦確實有該部分支出,所以才向國稅局陳稱吳文進薪資所得計411,951 元云云;並提出薪資單1 份、送貨單1 份(見本院98度審移調字第214 號卷第23至58頁)為證。惟查,證人即「鑫全機器五金行」負責人甲○○到庭證述:被告自89年、90年間起,向伊購買零件等貨品,而吳文進自很久以前即與伊有交易行為。於96年間,吳文進有時以自己名義、有時以被告名義,向伊購買貨品,如是被告名義購買的,伊就直接向被告收錢,如以吳文進自己名義購買的,就由吳文進付錢。有些部分是被告名義購買,然須先經由吳文進加工時,伊會先向被告收錢,再把部分的錢轉交給吳文進,但也曾先向吳文進收錢;因為與吳文進交易金額都不大,所以分得清楚。又吳文進交易的量比較大,且幫忙介紹客戶,所以伊賣給吳文進的價格,便宜約1 成,即伊以原價開發票給公司,再將便宜的部分轉給吳文進,例如開發票110 元,實際上是賣給吳文進100元,所以伊向公司拿取110 元後,將10元轉交給吳文進。吳文進除了被告外,也有幫其他公司購買貨品,每個月的交易額大約3 、4 萬元左右(見本院審卷第82至85頁)等語。依上而論,「鑫全機器五金行」與被告間之零件等貨品買賣交易,原則上係由甲○○直接向被告請款,再將1 成差價轉交吳文進,並非由吳文進先行代墊款項,持憑據向被告請款,而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是被告辯稱匯款予吳文進款項,部分是薪資、部分則為給付吳文進代墊零件款項云云,即屬無據;且「鑫全機器五金行」確有開立發票,持向被告請款,業據甲○○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因廠商無法開立發票,且被告確實有該款項支出,而吳文進亦得從中賺取差價,始將該部分成本列為吳文進薪資所得云云,亦屬無據。

⒋準上而論,原告主張吳文進受僱被告之每月薪資為43,900元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所提出之吳文進薪資單1 份,此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津貼給付,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查,吳文進每月薪資為43,900元,已如前述。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被告應以此為吳文進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詎其竟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僅以月投保薪資18,300元投保。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津貼給付,自屬有據。

⒉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吳文進自96年3 月13日由被告申報加保,至96年7 月26日死亡,且其於92年9 月15日於前一投保單位申報加保至95年11月18日退保,投保薪資皆為19,200元,有吳文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可按。據此,吳文進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死亡當月起6 個月(95年11月、96年3 月至7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9,783元,得請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392,405 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660150590 號函可按。綜上,因被告僅以18,300元為吳文進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僅領取645,750 元津貼,短少746,655 元(0000000 0000000=746655)。

⒊次查,被告於吳文進過世時,確有給付史惠貞10萬元,以為辦理吳文進後事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所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係為遺屬及喪葬津貼,已見前述;據此,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被告所給付之10萬元,屬同一事故由雇主支付之補償金額,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從而,被告主張前已給付10萬元,以為吳文進喪葬費用,應予扣抵等語,即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46,655 元(0000000000000=6466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655 元,及自勞保局核發津貼之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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