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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訴人
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視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被上訴人以各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視傳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傳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15日持上訴人甲○○簽發,經視傳公司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628,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出示統一發票存根聯之交易憑證,證明系爭支票為商品銷售之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經被上訴人填載於「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內,並註明:「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 存款第 號墊付本公司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 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 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 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 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而被上訴人與其他金融機構均為借款人開立借款人名稱之備償專戶,由被上訴人以視傳公司之備償專戶提示票據,以辨明提示票據之客戶,令各單筆支票是否兌現均一目瞭然,惟備償專戶僅係被上訴人辨明客戶之內部作業程序,不得以備償專戶名稱認定執票人,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5日經視傳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自已取得系爭票據權利。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甲○○以:個人或法人提供客票為擔保申請融資貸款,提供予金融業者之應收客票,僅係提供貸款之副擔保,金融業者受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其票據權利並未移轉,僅委由金融業者屆期先行存入借貸人所開設之備償專戶,並非存入銀行業者之帳戶,俟兌現後,再依借貸人與金融業者之內部約定,授權金融業者以一次或分次轉帳償付積欠金融業者之貸款,屬墊付國內票據融資之性質,該票據並未背書轉讓予金融業者,金融業者非票據權利人。視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上註明:「本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 貴庫所設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 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 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 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 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之文義,可知視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屬金融機關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之性質,被上訴人受視傳公司委託保管託收系爭支票,視傳公司基於提示付款而記載備償專戶帳號及戶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並未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96年6 月11日準備書狀第(二)點亦自承系爭支票先以視傳公司之備償專戶提示未獲付款後,被上訴人再依其等融資契約之約定取得票據並存入被上訴人自己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證視轉公司確未曾轉讓票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託收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存入視傳公司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即令於退票後再取得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以其對抗視傳公司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緣因上訴人於95年3 月間向視傳公司訂購國外印刷書籍一批,約定95年5 、6 月間交付貨物,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6 紙支票以支付貨款,惟視傳公司迄未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上訴人自得以對於視傳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與視傳公司間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視傳公司則以:伊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伊同意清償予被上訴人,惟因目前自國外進口之書籍尚未進口,要解決有困難,伊進口書籍係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星圖書公司)向視傳公司買書,系爭支票係北星圖書公司向視傳公司買書時交付之貨款支票,伊將系爭支票連同視傳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管生意之事,僅需客票即可融資,貨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併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發票人為上訴人甲○○,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發票日95年12月15日,票號AS0000000 號,面額628,000 元,背書人為視傳公司之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 頁)。

⒉被上訴人提出視傳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1紙、發票影本3 紙、本票影本5 紙(見原審卷第32、34 、38-42 頁)為真正。

⒊視傳公司出售予北星圖書公司之書籍迄未交付。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票款給付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視傳文化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係託收、委任取款背書或一般背書?視傳文化公司有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票據權利人?如視傳文化公司有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⒉被上訴人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 之帳戶,是否屬視傳公司之帳戶?或僅係被上訴人墊付客票作業上為區辨客戶之方便所設?

⒊系爭支票是否曾由系爭備償專戶提示?

⒋上訴人甲○○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七、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看)。次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國內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借款人得以一定金額之客票持向金融機構借款,由借款人於票據背面背書,約定金融機構將借款人持以借款之客票,存入以借款人為名義人之備償專戶,由金融機構就備償專戶中之金額與借款人之借款相互抵銷或取償,關於借款人交付予金融機構之票據,借款人於票據背面之背書究屬轉讓背書、委任取款背書或僅屬委任金融機構託收之性質,金融機構是否為執票人,暨金融機構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是否仍屬借款人執有,而非金融機構執有,非可一概而論,須視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之具體約定而定。若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並無實際開立備償專戶之合意,亦即並未有效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之契約,且借款人係以背書轉讓票據之意思,將票據背書轉讓予金融機構,用以清償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而金融機構為辨識票據之來源,以辨識為目的,以虛擬編碼之號碼註記於票據上或註記於票據提示過程中之相關文件上,即令金融機構將該虛擬編碼之號碼稱之為備償專戶,仍不生借款人開立備償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仍屬該票據之執票人。惟若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確有開立備償專戶之合意,亦即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有效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之契約,而借款人於客票背面簽名,存入備償專戶,即委由金融機構以借款人成立之備償專戶內提示,且同意金融機構得以其對借款人之債權與借款人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抵銷,抵銷餘額仍屬借款人所有,金融機構並就借款人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給付利息,則借款人將客票交付予金融機構委託金融機構以備償專戶名義提示時,即無背書轉讓予金融機構之意思,而僅有委由金融機構提示票據之意思,借款人雖於票據背面簽名,惟僅有委任金融機構提示之意思。

八、被上訴人主張發票人為上訴人甲○○,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發票日95年12月15日,票號AS0000000 號,面額628,000 元,經視傳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另系爭支票係視傳公司95年8 月15日出具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以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出示統一發票存根聯之交易憑證,證明系爭支票為商品銷售之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1 件、備償專戶開戶印鑑證明影本1 件(見原審卷第5、32頁、本院卷第31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九、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係視傳公司95年8 月15日出具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以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出示統一發票存根聯之交易憑證,證明系爭支票為商品銷售之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且因被上訴人以經營金融資金往來為主要業務,每日收取及提示之票據不下千張,經交換後獲付款及不獲付款之金額均難以計數,若被上訴人於背書受讓支票後均以被上訴人名義提示票據,而僅由票據交換所獲致當日票據獲付款及不獲付款之總金額而不加以逐一分辨,則難以區辨各個單一支票是否兌現,故被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同屬經營金融資金往來之金融同業,均以同樣方式,由借款人開立借款人名義之備償專戶,再以該專戶提示票據,則各單筆支票是否兌現即一目瞭然,自不得以該專戶名稱認定執票人為備償專戶之借款人,執票人仍係受讓票據之被上訴人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視傳公司係於92年3 月28日在被上訴人開立第6455-8號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目的即係「放款備償」,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影本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就上訴人視傳公司之前開備償專戶均有給付利息予視傳公司,如有存款餘額則歸視傳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與視傳公司間除印鑑卡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外,並無其他任何關於備償專戶之合約或約定(見本院卷第28、30頁),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上之記載,被上訴人與視傳公司間係約定:「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存款第○○號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對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另該明細表上方亦蓋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印文,系爭支票之票號並記載於前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上(見原審卷第32頁),足證被上訴人與視傳公司約定視傳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須存入視傳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中提示,且其兌現之金額亦須存入視傳公司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僅得逕以視傳公司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與被上訴人對視傳公司之債權相抵銷,且視傳公司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提領備償專戶內之款項。

㈡又系爭支票係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即明,是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之規定,如其執票人非金融機構者,須由執票人存入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故視傳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視傳公司既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該項簽名即非屬票據法上之委任取款背書,復核諸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被上訴人與視傳公司更約定須存入視傳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堪認視傳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係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行為,再由被上訴人視情形主張以視傳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或其他債務,與視傳公司存入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相抵銷,自不生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仍須就視傳公司備償專戶內之餘額給付利息,並得依視傳公司之指示處理備償專戶內之餘額,自堪認視傳公司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仍屬視傳公司所有,該備償專戶並非被上訴人為辨識客戶、借款人或支票來源而虛擬編碼產生之號碼,亦非僅由被上訴人內部註記於票據上或註記於票據提示過程中之相關文件上,而係屬視傳公司之帳戶,至為明確,故被上訴人既與視傳公司約定由視傳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視傳公司之備償專戶中,且被上訴人亦須將系爭支票存入視傳公司之備償專戶,故視傳公司於95年8 月15日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難認有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5日尚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應堪認定。

一○、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95年8 月15日經視傳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視傳公司於95年8 月15日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且視傳公司於95年8 月15日以後亦無再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以被上訴人單純占有系爭支票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又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12月15日以被上訴人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惟被上訴人既未曾經視傳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令被上訴人違反其與視傳公司間之約定而以被上訴人自己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亦無從依其提示行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一一、綜上所述,視傳公司確有開立備償專戶,且視傳公司於95年8 月15日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係由被上訴人與視傳公司約定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支票存入視傳公司之備償專戶兌現,被上訴人僅得以其對視傳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備償專戶內之金額抵銷,堪認視傳公司於95年8 月15日簽名於系爭支票之背面,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而僅係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之規定,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被上訴人確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傳公司及發票人甲○○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所載之票款628,000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8,000 元及自95年12月15日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一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一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付 款 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95.12.15│95.12.15│628,000元 │AS0000000 ││ │行雙和分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