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韓啟基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被告
- 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甲○○簽發經被告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視傳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分別於票據到期日即提示日前之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自被告視傳公司背書轉讓取得:
(1)被告視傳公司於95年8月15日出具「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以被告甲○○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向原告借款,同時並出示統一發票存根聯之交易憑證,證明系爭支票為商品銷售之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上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並註明:「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 存款第 號墊付本公司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 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 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 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 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熟料於95年12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竟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
(2)由於原告以經營金融資金往來為主要業務,每日收取及提示之票據不下千張,經交換後獲付款及不獲付款之金額亦均難以計數;若原告於背書而收受支票後均由原告之名義提示票據,而僅由票據交換所獲致當日票據獲付款及不獲付款之總金額而不加以逐一分辨,則難以區辨各個單一支票是否兌現。因此,不僅原告,與原告同屬經營金融資金往來之金融同業,均以同樣之方式,由借款人開立借款人名稱之「備償專戶」,再以該專戶提示票據,則各單筆支票是否兌現均一目了然,惟,仍不得以該專戶名稱即認定執票人,更不應據以推論背書期間係在系爭支票提示後。
(3)綜上,被告甲○○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因背書轉讓,而依委任取款背書等情,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有關系爭支票背面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為因應客戶退票後原告催收部門統籌專戶處理,有客票退票紀錄之客戶交付之支票係以該帳戶提示,此為原告內部作業事宜,並無被告甲○○所稱之不法。
㈢原告於95年8月15日取得系爭支票時,票據形式要件已全部具備,並由被告甲○○於支票正面蓋章,依上述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自應擔負發票人責任。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係受被告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視傳公司)委託保管託收系爭支票,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
⑴按「個人或法人提供客票為擔保申請融資貸款,提供予金融業者之應收客票,僅係提供貸款之副擔保,金融業者僅係受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其票據權利並未移轉,僅係委由金融業者屆期先行存入借貸人所開設之備償專戶,並非存入銀行業者之帳戶,俟兌現後,再依借貸人與金融業者之內部約定,授權金融業者以一次或分次轉帳償付積欠金融業者之貸款,屬墊付國內票據融資之性質,該票據並未背書轉讓予金融業者,金融業者並非票據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036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視傳公司亦係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並設置備償專戶處理相關票款收兌及轉帳抵償墊款,此部分可由系爭票據背面均載有「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等字為證。
⑶次查,該備償專戶確屬被告視傳公司之存款帳戶,僅係由原告加列一枚專用章限制視傳公司對該帳戶之提領權限。蓋備償專戶須為被告視傳公司所有,銀行才會將存款利息歸存戶取得,此部分可由原告開立給被告視傳公司之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之存款利息,其所得人為被告視傳公司即可證明。
⑴綜上,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係受委託「保管託收」系爭支票,其以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提示,並將提示取得之票款存入視傳公司自己之帳戶,嗣後再由該帳戶轉帳抵銷視傳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被告主張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視傳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⑴緣被告於95年3月間向被告視傳公司訂購國外印刷書籍一批,預計該筆貨物約95年5或6月到達國內,被告視傳公司並預先向被告收受貨款,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之。惟被告視傳公司迄今未依約交付上開貨物,被告對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清償貨款,故被告視傳公司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
⑵然原告取得票據應係因其與視傳公司間融資契約有約定於原告託收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由視傳公司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而原告應繼受前手視傳公司之上開權利瑕疵,被告亦得對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視傳公司則以:伊與原告間訂有周轉票貼之契約,以伊所收取轉讓予原告客票金額之8成計算伊所得貸款之額度。伊自被告甲○○處收受系爭支票後蓋上公司之大小章背書轉讓予原告,若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票款供做為清償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之用,備償專戶是原告開立的,該帳戶內的錢伊都不能動用,要動用要經原告之同意,由原告提領後再轉到伊之帳戶內,再清償伊欠原告之債務。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之性質並非託收。伊所收取之客票自95年12月間開始有退票之情況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經被告視傳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對於原告付款之請求,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甲○○得否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即被告視傳公司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二、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部分:本件被告視傳公司與原告間訂有中長期資金貸款契約,由被告視傳公司將所收取之客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做為擔保,原告得於上開客票金額8成之額度內貸款予被告視傳公司,客票兌現後之金額先存入原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 000000),被告視傳公司並授權原告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即被告視傳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非經原告同意,借款人即被告視傳公司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95年8月15日被告視傳公司出具「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則於當日存入上開備償專戶內準備於發票日提出交換,嗣因被告視傳公司之前所提供之客票有退票情事,原告乃於95年12月1日以電腦作業更換系爭支票以戶名為原告之「000000000」帳戶提示,於96年12月15日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被告視傳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並非「託收」一節,已據原告及被告視傳公司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5份、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1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甲○○復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足認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視傳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視傳公司間所約定系爭支票應存入之「備償專戶」之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於提示各該客票時即在支票背面註明該備償專戶之帳號,惟此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等情非虛。至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指: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或交付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139號判決、同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而此之「背書」,並非委任銀行代為提示之「委任取款背書」,因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項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票據法第144條)。則委任取款應於票據上記載委任他人支取票款之文句並簽名或蓋章甚明,然遍觀系爭支票之背面,並無與「委任取款」有關之任何文字,則原告係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即已因被告視傳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非單純之「委任取款」,且非在退票後始取得票據權利甚明,是被告甲○○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且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票據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是故,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視傳公司背書轉讓原告,原告應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無訛。
三、就被告甲○○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原因抗辯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辯稱:與被告視傳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情,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視傳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惟本件原告係於票載之發票日前因被告視傳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一節,亦如上述,則原告與被告甲○○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且被告甲○○復未舉證以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被告甲○○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即被告視傳公司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係經被告視傳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前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背書轉讓原告,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得依法向被告2人行使票據權利。
五、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本件被告甲○○既簽發票據,並經被告視傳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件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62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95.12.15│95.12.15│628000元│AS0000000 │ │ │行雙和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