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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0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28036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瑜凰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戊○○為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田鈺,本院於同年94年6月24日判決後,其法定代理人嗣於同年7月1日變更為戊○○,惟戊○○未依規定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戊○○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03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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