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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原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原告
江國裕
原告
庚○○
原告
A○○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複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被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被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被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上3人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H○○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亥○○
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卯○○
被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酉○○
被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訴訟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G○
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宇○○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E○○
訴訟代理人
地○○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訴訟代理人
宙○○

      C○○

      玄○○

      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重整債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重整債權新台幣壹億參仟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重整債權新台幣貳仟零玖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實業公司)、元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鑫資產公司)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自民國94年3月19日起(即訴訟繫屬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準用第16條規定,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於同日依法登報公告乙節,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0、201頁),是原屬於訴外人中興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合法移轉與債權受讓人即被告聯邦銀行概括承受。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公司)自94年8月31日起(即訴訟繫屬前),將其對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及相關供擔保之票據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公司),嗣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6年6月11日(即訴訟繫屬中)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元鑫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元鑫資產公司),並於96 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元鑫資產公司經原告及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公司之同意,承當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公司之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債權讓與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意承當訴訟陳報狀(見本院卷㈤第38至42頁)。

四、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5年8月21日起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92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被告兆豐銀行中山分公司依據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是以被告兆豐銀行中山分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其原有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被告台灣銀行依據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是以被告台灣銀行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戌○○,有財政部94年9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9120號函暨所附台灣中小企銀第10屆董事會第114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是以新任法定代理人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朝山,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新任法定代理人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聯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鐘,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5至307頁),是以新任法定代理人壬○○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0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上海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F○○,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怡仁,新任法定代理人邱怡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90條第3項、第5項規定,經全體重整人同意及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47頁),有原告94年第5、7次重整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

(二)原告為投資興建工商綜合區及其經營管理,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2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9億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原告就大江購物中心之本業經營良善,惟因先前曾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辦理租賃融資(即所謂「售後租回」租賃融資關係),原告將設備與生產器具先出售給上開3被告,上開3被告再出租予原告,原告於租賃期間按期繳付租賃款,依約租賃期滿設備與生產器具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因上開3被告突發跳票事件,使原告非但無法獲得上開3被告應撥之部分融資款,更因上開3被告違約將原告所開立之租賃融資票據(含清償用及保證用票據)私下轉向銀行金融機構辦理客票融資,造成原告於短期內面臨極大之票據兌現壓力,陷入財務危機,而不得不聲請重整,並經鈞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

(三)原告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債權編號C01)、康和租賃公司(債權編號C02)、和鈺實業公司 (債權編號C0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債權編號CA01)、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由聯邦銀行概括承受,債權編號CA0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債權編號CA03)、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債權編號CA04)、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債權編號CA07)、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業由元鑫資產公司概括承受,債權編號CA09)、中國國際商業商業銀行中山分公司(業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銀行,債權編號CA11)、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公司(業與台灣銀行合併,債權編號CA12)、合作金庫松江分公司(債權編號CA1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債權編號CA15)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提起異議。另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債權編號CA17)就其遲誤申報期間而未經列入之重整債權,提起異議,經鈞院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為:㈠中央租賃公司申報重整債權金額超逾2122萬8750元部分,應予剔除;㈡康和租賃公司申報重整債權金額超逾1億3186萬7172元部分,應予剔除;㈢和鈺實業公司申報重整債權金額超逾2092萬3528元部分,應予剔除;㈣原告對於被告上海銀行等10家銀行申報重整債權提起異議部分,異議駁回;㈤准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公司所申報2468萬9500元列入重整債權(見本院卷㈠第39頁重整監督人編製「大江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節本)。

(四)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對於原告之重整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被告上海銀行、聯邦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庫松江分公司、第一銀行、中聯信託、台灣土地銀行、元鑫資產公司等11家銀行(下稱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所申報重整債權之票據,均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將原告所開立之清償用或保證用票據,向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以「委任取款背書」存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之「備償專戶」內,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係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委託代收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占為己有申報重整債權,是該11家銀行已變更其原來為本人(即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占有之意思而侵占其等所管領之票據,並執此票據申報重整債權,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因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在未回復占有票據之前,不得對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支付票據金額,故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

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就所申報之「未兌現票據債權」金額各2122萬8750元、1億3186萬7172元及2092萬3528元,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權利存在之票據為佐,更與原來所申報檢附之本票影本不符(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1頁),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既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對原告之重整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對原告之重整債權不存在:

⒈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明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且信用極度惡化,已無能力撥放融資款項予申辦融資廠商,仍受讓系爭票據,乃惡意及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⒉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固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然票據法並無明文限制委任取款背書必須載明「委任取款」特定文字,僅須由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目的即可,實務上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票據款項時,金融機構均僅要求領款人簽名並載明「票款應存入之帳戶」,即認足以表明委任取款背書意旨,因此藉由是否載明「票款應存入之帳戶」,即足以區分委任取款背書和背書轉讓之不同。

⒊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已承認其等所持有之系爭票據,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為辦理「客票融資」而提供,且票據背面均由上開3家租賃公司蓋章背書,並載明「票款應存入之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60頁),已足以表明委任取款背書意旨,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主張票據債權,況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所持票據背面,絕大多數並經蓋章註記「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 代收」,或註記「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或票據交換)圖章改委... 代收」,或註記「營業部託收」等相類文字,以上蓋章註記文字係因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委任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代為取款,嗣系爭票據退票後,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再加蓋上開字樣圖章,以方便受託人即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再改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或退回予委任人即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由其等自行處理,此為實務上銀行一般作業流程。觀諸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加蓋上開「代收」、「託收」字樣圖章,足證其等所持之系爭票據確係「代收」、「託收」之票據,復因銀行已將「代收」、「託收」之意思表現於系爭票據上,就此票載文義,益徵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確僅係代收票據,所持票據實屬委任取款背書,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上債權。

⒋除被告中聯信託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所持票據背面係記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於執票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表明票款應存入租賃公司備償專戶之委任取款意旨,部分被告銀行主張客戶對備償專戶無處分權,備償專戶為銀行內部帳戶,否認屬委任取款意旨云云,實屬無據,蓋所謂「備償專戶」與一般存戶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相同,均係銀行法第7條所界定得隨時提取存款之「活期存款帳戶」,不同之處僅在於融資客戶開設備償專戶之主要目的係用於清償自己所負之融資債務,備償專戶雖依客戶與銀行約定,客戶須俟債權銀行先行抵銷客戶之借款債務後,方得提領備償專戶餘額,但此非謂客戶就其備償專戶之存款無處分權,僅係處分權受限制而已,仍屬於租賃公司之存款帳戶,至於該處分權受限制,僅係租賃公司與銀行間就備償專戶如何約定抵償債務或權利質權存在與否之問題,該備償專戶既為租賃公司存款帳戶,票據如有兌現,其金額仍存入該備償專戶內,該備償專戶如有餘款,租賃公司仍得自由提領,尤其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均須依據上開規定基於扣繳義務人身分,將備償專戶之存款利息所得向國稅局申報扣繳,開立扣繳憑單交予利息所得人即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是從備償專戶存款利息之所得人為客戶一節,可證明備償專戶確為客戶於各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並非各銀行之內部帳戶,而從票據背面載明票款應存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備償專戶帳號之文義以觀,益證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僅係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自不得以執票人之身分主張票據上權利。

⒌觀諸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所持之系爭票據,除被告高雄銀行持有之本票6紙及被告合作金庫持有之本票9紙票號BB部分外,所有票據之背書欄均區分為兩欄:⑴一欄註明「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並要求領款人書寫姓名、帳號及地址,屬於「領款背書欄位」;⑵一欄註明「背書章專用區」,並無要求書寫姓名、帳號等之要求,屬於「一般背書欄位」,並均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於「領款背書欄位領款人」處為領款簽名,該簽名僅得認屬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之領款證明,並非票據權利之轉讓背書,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自不得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主張票據債權。

⒍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95年6月29日全一字第0913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51至253)所示:⑴確認劃平行線票據,持票人如於票據背面蓋章並填載其於金融機構之帳號,即為委任金融機構代為取款,而非將其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金融機構,故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所提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其等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⑵備償專戶係以借款人名義在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僅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而已;⑶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所提出票據背面,除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背書並填載租賃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備償專戶帳號外,多數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000代收」或「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或票據交換)圖章改委000代收」之「代收」字樣,更加證明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所提出之票據,確屬委任取款背書。

⒎觀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28036號、台中地院93年度沙簡字第691號、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1號、93年度北簡字第17888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均認定辦理「客票融資」提供之票據,其法律關係並非轉讓予銀行,銀行僅係代為提示,且借款人交付票據背書時雖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然其並非在「一般背書」欄位背書,而係在「領款背書」欄位背書,並經載明其備償專戶之戶名、帳號,顯然借款人係委任銀行代為提示票據而背書,並將兌現現金存入借款人之備償專戶,參以借款人與銀行就辦理「客票融資」所簽訂之契約記載,足認備償專戶之存款仍屬借款人所有,而以之設質予銀行,以為客票貸款債務之擔保,故借款人之背書應屬委任背書甚明,又倘票據並有記載「改委代收」或「託收」,即銀行收受票據實為因委任取款而代收票據票款之意,銀行既僅受託代為取款並有以取款為目的之代理權,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即符合票據法所指之委任取款背書意旨,銀行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

⒏綜上,系爭票據背面既經註明「代收」或「託收」等委任取款字樣,則執票人僅受背書人委託代為取款,票據上權利非歸屬於執票人即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又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業務,融資戶所提供之票據僅係委託銀行保管託收,並未准許將提供客票融資之票據逕以背書轉讓予銀行,備償專戶係銀行法第7條所界定得「隨時提取之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權利並未轉讓予銀行,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不得執此票據申報債權,故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⒐縱認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享有票據債權,依據當時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見本院卷㈣第97至102頁)可知,銀行僅係委託保管託收票據,且事實上銀行係以票據款項7成作為客票融資款,並非撥付票據款項全額,是銀行既未撥付全額之票據款項,則其等取得票據亦顯有未支付相當對價之情形。

⒑聲明:㈠確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對於原告之2122萬8750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對於原告之1億3186萬7172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和鈺實業公司對於原告之2092萬3528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上海銀行對於原告之903萬0472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聯邦銀行對於原告之613萬7379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㈥確認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對於原告之3237萬1800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㈦確認被告高雄銀行對於原告之1126萬2600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㈧確認被告中聯信託對於原告之145萬4068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㈨確認被告元鑫資產管理公司對於原告之3713萬1250元重整債權不存在。㈩確認被告兆豐銀行中山分公司對於原告之492萬元重整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台灣銀行對於原告之472萬元重整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合作金庫松江分公司對於原告之1377萬744元重整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第一銀行對於原告之457萬元重整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對於原告之2468萬9500元重整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系爭票據(即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票據)係委託取款背書,票據權利人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而非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上海銀行辯稱: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向被告上海銀行申請客票融資,並提供原告所簽發經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背書之本票(即附表編號㈠所示)予被告上海銀行作為擔保,雙方簽訂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法務小組第75次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2頁),所謂客票融資係客戶向銀行申請融資時,提供其交易上所取得之票據作為清償其所負債務之用,其提供之方式係背書於該等票據後以之交付銀行,使銀行得居於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銀行為簡化及合理化「受償作業」,於第一次承作「客票融資」時,徵求融資戶開設活期存款戶,俾將其所提供之票據於提示獲兌後所取得之票據彙總於該活期存款戶,俟存款累積至相當金額,由融資戶(即存戶)授權銀行簽發取款條提款沖償其融資債務,銀行如居於轉讓背書或設質背書而取得票據者,自得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職是,被告上海銀行以票據執票人之地位提示票據、行使票據權利皆為合理、合法之行為,而票據背面之帳號即為前述之備償專戶,其記載僅方便存款作業人員之核對與建檔之用,運作上與前述銀行公會所稱之備償專戶及轉讓背書相符,與「委任取款」性質不同,是原告所稱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聯邦銀行辯稱:

⒈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於89年12月27日向被告聯邦銀行申貸1億2000萬元,並徵提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之客票,作為還款來源,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乃於91年9月25日及92年10月23日檢附原告開立之系爭票據(即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票據)向被告聯邦銀行融資,並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予被告聯邦銀行,被告聯邦銀行遂於91年10月3日及92年11月21日貸放款予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有授信擔保票據明細表及繳息明細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卷㈢第389頁)。

⒉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於系爭票據背面加蓋『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後轉讓予中興銀行,應認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有背書轉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意思,被告聯邦銀行自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債權。又一般銀行實務上,借款人持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或以應收客票向銀行償還貸款時,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其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本件系爭票據背面所屬帳戶,係被告聯邦銀行專為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轉讓票據與所負債務之交互計算而用,與其他一般客戶開立之存款帳戶自有不同,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既無法動支該專戶內款項,自無能以系爭票據背面載有上開帳號即認定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有將系爭票據背書作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表示。

⒊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有關借款人提供票據背書轉讓與銀行,並存入以借款人名義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待票據兌現後,再憑銀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之一切債務之借款方式,其研討結果為「該支票業經A背書轉讓予B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B可對A及其前手行使票款請求權」,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台灣中小企銀辯稱:

⒈原告與被告康和租賃公司間因存在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為支付租賃款之必要,而由原告將系爭票據(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票據)交付予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依票據行為性質及票據行為文義性,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因原告於票據上簽名並交付系爭票據而取得票據權利,對該支票有處分權,自得依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更為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被告台灣中小企銀。

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又票據乃文義證券,除由執票人背書並親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外,其餘在票據上之背書,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2條之規定,皆應屬轉讓背書,本件系爭票據背面雖印有「提示人填寫存款或代號」及「外埠託收單位代號」,惟其僅屬票據之制式印刷,既無委任取款之字樣亦非出自執票人之記載,故依此制式之印刷文字尚無法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況若果屬客戶「託收」之票據,金融業者多會於票據背面加蓋「託收之章」戳記,本件系爭票據記載之「台企儲蓄#00000000000」字樣僅係告知付款人票款存入之帳號,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與委任取款之意旨無涉。另被告台灣中小企銀與被告康和租賃公司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中,亦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故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就系爭票據之背書屬轉讓背書,原告認係委任取款背書,顯有誤會。

⒊本件系爭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之戶名雖為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惟其僅係區分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由被告台灣中小企銀自行設立之帳戶(並非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向被告申請開立),該帳戶完全屬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所有,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不僅對該帳戶內之款項無自由處分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銀間就該帳戶亦無存款契約關係存在,此與一般存款戶須填寫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而與銀行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存款契約有別。故存戶對於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享有返還請求權,須視其與銀行間是否以該帳戶成立存款契約關係,而非僅以「戶名」認定帳戶之歸屬,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就該備償專戶,既與被告台灣中小企銀無存款契約關係存在,其對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即無返還請求權,該備償專戶即非屬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所有,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將票款存入自己設立之帳戶,與託收票據、委任取款完全無涉。

⒋稅捐機關基於所得稅法對人民所為之課稅行為,僅屬公法上行政行為之範疇,尚不足以確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被告台灣中小企銀以被告康和租賃公司為納稅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係基於所得稅法之規定,形式上於公法領域以戶名為扣繳義務人,然該備償專戶於私法領域之實體法律關係仍應以被告台灣中小企銀與被告康和租賃公司間是否有存款契約關係存在,以判斷該帳戶之歸屬,原告依扣繳憑單即認定「備償專戶」之款項為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所有,無非以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來認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顯有違誤。

⒍被告康和租賃公司究有無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被告台灣中小企銀,除應自本件系爭票據之形式外觀加以認定外,亦應就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與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所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內容探求當事人間是否有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票據於外觀上既有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之背書,且於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中復明文約定被告康和租賃公司願將系爭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故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自屬有據,原告固以「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各帳週轉金貸款辦法」之行政函示作為其立論基礎,惟因其內容與銀行實務運作之方式有所出入,已於93年12月8日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㈠字第0938001996號令發布停止援用,況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然被告台灣中小企銀係本於墊付國內票款(被告康和租賃公司須按月付息)之授信業務與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非票據承兌(系爭票據為本票及支票,並無承兌之問題)及貼現(利息於辦理時一次預扣,撥款後不再計算利息),故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對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之授信行為並無該辦法之適用。

⒎被告台灣中小企銀係自有處分權之前手即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且於受讓系爭票據時,並無「明知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且信用極度惡化,已無能力撥放融資款項予申辦融資廠商」之情事,而該等情事亦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惡意」(即明知前手無處分票據之權利而從其手取得票據),原告容有誤會。

⒏被告康和租賃公司為向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清償週轉金貸款,遂依其與被告台灣中小企銀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予被告台灣中小企銀,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並未於系爭票據上記載任何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且提示票據之存入帳戶亦屬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所自行開立之帳戶,嗣後因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台灣中小企銀遂提示系爭票據,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既不否認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並將系爭票據交付予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即應本於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⒐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高雄銀行辯稱:

⒈被告高雄銀行分別於92年5月19日、93年1月7日及92年5月8日分別撥貸予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及中央租賃公司,並取得該2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見本院卷㈣第180至188頁)作為擔保,是被告高雄銀行所持有之系爭票據(即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票據)乃受讓自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及中央租賃公司,且雙方存有對價關係,有授信審核表及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76至179頁)。

⒉依票據法第124、144條準用第32條規定,空白背書亦為背書,被告高雄銀行所持有之系爭票據背面皆蓋有前手之公司大小章,且並無記載任何委任取款背書文義之文字,依票據法第5條文義性規定,應認已具備背書之要件及效力。又銀行實務上,「票據備償專戶」於金融行庫延用已數十年,主要為因應經濟社會之發展,由客戶提供第三人之票據,作為金融行庫融資之擔保所用,被告高雄銀行本於借貸契約,有票據之請求權,票據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中聯信託辯稱:

⒈系爭票據(即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票據)背面僅填寫「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委託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背書人記載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受託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票據係被告和鈺實業公司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被告中聯信託,而非委任取款之性質。又票據係文義證券,被告中聯信託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㈣第4頁)係原告所開立經被告和鈺實業公司背書交付予被告中聯信託,故被告中聯信託為合法之票據執票人,自得本於票據權利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⒉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元鑫資產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元鑫資產公司所持有之系爭票據(即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票據)係本票而非支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830號解釋意旨,本票無劃平行線規定之適用,是縱系爭本票劃有二道平行線,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並非需透過金融業方能請求付款人付款,又現行金融實務常見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即背書轉讓與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而銀行實務處理上為求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多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其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借款人對該帳戶亦無自由處分權,此與劃平行線支票須由執票人存入其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以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情形,迥然有別。

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用印雖位於中間「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該欄項下,但該文字乃事先印製,且系爭本票背面除該欄外,並無其他適為背書之空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該欄項下背書,客觀上不能解為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背書。準此,原告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認定為委任取款背書,顯有矛盾,系爭票據既無記載任何「委任取款」或類似文義之字樣,則其上之背書,自應認定為權利移轉背書,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兆豐銀行辯稱:

⒈被告兆豐銀行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票據)背面,除蓋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乙式印鑑外,並無票面金額、委任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之要式記載,是依上開背書之樣式,文義上自難解為「委任取款背書」。又系爭支票中雖有1紙編號為BA0000000、面額為72萬元之支票背面留有備償專戶帳號及「本支票誤蓋本行交換(雙線)圖章改委(空白)代收」等圖章字樣,惟所謂「備償專戶帳號」係被告康和租賃公司為向被告兆豐銀行清償借款債務所設之帳戶,而所謂「本支票誤蓋本行交換(雙線)圖章改委(空白)代收」等語,係由被告兆豐銀行署名,備供被告兆豐銀行日後改委他人再行提示付款所需,並非原告委任取款之指示,故上述帳號、文字均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另原告所援引「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僅規範以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之貸款,而系爭支票依法不得辦理承兌或貼現(銀行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參照),是相關貸款自不受該「貸款辦法」所限制。

⒉被告兆豐銀行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其與被告康和租賃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依雙方簽署之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第5款、第8條第2款約定,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同意將票據權利移轉予被告兆豐銀行,票據到期逕由被告兆豐銀行提出交換,以其所得償還借款(見本院卷㈣第286、287頁),是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性質上屬權利背書轉讓至明。又系爭支票票款最初擬存入第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而該備償專戶僅留存之印鑑卡,係由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註明「授權貴行(即被告兆豐銀行)憑貴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甲級兩式或甲、乙級各乙式取款轉帳」等字樣,外觀上非供「鑑別簽樣真偽」之用,已有別於一般存款戶留存之印鑑卡(見本院卷㈣第288頁)。另參諸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與被告兆豐銀行間有關提供備償票據之約定,可知上開備償專戶係因應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提供眾多備償票據之配套管理措施(亦即被告康和租賃公司簽署該印鑑卡之初,已知悉系爭帳戶專為抵償該公司之借款債務,並供被告兆豐銀行結算帳務,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對系爭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僅因該帳戶戶名係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因此始為授權被告兆豐銀行取款轉帳之記載。

⒊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再由受款人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兆豐銀行,若依票據外觀言,受款人康和租賃公司係有處分權之人,而被告兆豐銀行取得系爭支票時,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亦曾出示相關交易憑證(見本院卷㈣第289頁),故被告兆豐銀行受讓系爭支票,尚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問題。又被告兆豐銀行係經由前手即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以原告與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之違約糾紛,係屬原告與被告康和租賃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原告不得執該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兆豐銀行,原告主張被告兆豐銀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與被告兆豐銀行約定該公司借款額度未超過1億元之部分,係憑借款支用書及該公司實際營業所得2.5年內之客票9成動用(後者原為「實際營業所得3年內之客票8成」,92年4月11日經雙方合意修改契約),而所謂「客票9成」,係以被告兆豐銀行取得之客票票面總金額計算,至於雙方約定以票面總金額9 成核貸,係考量相關客票為遠期支票或受讓時到期日未屆至,日後未必皆能兌付,因此,被告兆豐銀行並非單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作為核貸條件,而依上述約定取得客票,亦出於客票未必皆能兌付之合理預期,故被告兆豐銀行取得系爭支票尚難謂對價不相當。又被告兆豐銀行於92年11月19日受讓系爭支票前,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依約可動用之借款額度約9937萬5000元(受讓前備償客票總金額1億1041萬7618元×90%),而該公司當日已借用之貸款金額為9690萬元。嗣被告兆豐銀行受讓系爭支票權利492萬元後,即依約提高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可動用之借款額度至1億元(受讓後備償客票總金額1億1533萬7618元×90%已逾1億元,惟因超過1億元者,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依約需提供十成定存設質擔保,故當日憑備償客票得動用之借款額度僅有1億元)(見本院卷㈣第290至291頁),是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後,被告兆豐銀行確已依約按受讓時客票之票面總金額9成核貸,因此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告兆豐銀行,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告兆豐銀行受償之方法,依首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兆豐銀行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原有之債務有不相當對價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台灣銀行辯稱:

⒈系爭本票係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因有票據融資需要,於92年5月15日與被告台灣銀行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73頁),依上開借款契約第2、3、6條規定,由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交付統一發票、分期買賣契約書及票據轉存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274至277頁),並於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票據)背面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台灣銀行,是被告台灣銀行乃合法且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

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銀行係惡意及重大過失持有系爭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又被告台灣銀行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能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被告康和租賃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台灣銀行。

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經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背書,其在背書時並無於本票上為委任取款之記載,被告台灣銀行提示時,雖於背面記載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之票據備償專戶帳號等字樣,惟此係被告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記載之效力。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本票上既無委任取款或類似文義之文字,即不得謂係委任取款背書。準此,被告台灣銀行與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之間,形式上有受讓並持有票據,實質上亦有受讓票據之合意,被告台灣銀行為票據權利人,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被告合作金庫辯稱:

⒈被告和鈺實業公司於91年5月31日,向被告合作金庫申請並簽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㈣第223頁),雙方約定被告和鈺實業公司於動用時應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檢附被告合作金庫認可之票據,由被告合作金庫核可後決定撥貸之金額後撥入被告和鈺實業公司設於被告合作金庫之存款帳戶。又依上開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和鈺實業公司提供之票據,皆為其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背書轉讓予被告合作金庫,待票據於到期兌收存入由被告和鈺實業公司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授權被告合作金庫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即被告和鈺實業公司對被告合作金庫之一切債務,此種處理方式與現今一般銀行實務處理作業相符,系爭票據既未明文記載「委任取款背書」,且被告和鈺實業公司係基於借貸關係,將票據背書轉讓予被告合作金庫,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是被告合作金庫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

⒉被告合作金庫於91年9月20日、92年2月21日及92年10月27日所取得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票據)時,票據形式要件皆已具備,並由原告於支票正面蓋章,依票據法第5、6條規定,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又被告合作金庫係善意第三人,於受讓票據時,被告和鈺實業公司並未發生財務危機及信用惡化等情事,且係依銀行業一般正常授信相關規定辦理客票融資業務而取得票據,被告依法自應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持有票據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和鈺實業公司分別於91年9月20日、92年9月8日及92年10月27日向被告合作金庫分別申請動用借款340萬元、420萬元及640萬元,足證被告合作金庫取得系爭票據係憑以撥貸款項與被告和鈺實業公司,乃以相當對價合法取得票據權利,非原告所稱無支付對價或支付不相當對價。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一)被告第一銀行辯稱:

⒈票據為文義證券,倘執票人果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上所為之背書並無『委任取款』意旨文義之記載,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未合。又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㈩所示之票據)背面,除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其上雖蓋有『一銀備000000000000』(即備償專戶帳號)字樣,然外觀上尚難據此字樣即逕認背書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至於系爭本票背面所載備償專戶帳號及『一銀八德託收人』,乃銀行實務上為方便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而獨立設立之帳戶,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借款人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銀行係因背書取得票據,並本於本票背面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票據,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與以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之情形不同,故原告以系爭本票背面關於:『一銀備00000000000』存款帳號及註明『託收』之記載,主張被告第一銀行僅受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委託代為取款,非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人,容有誤解。

⒉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第一銀行經由前手即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票據,則被告第一銀行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執其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第一銀行。又原告雖舉報紙報導(見本院卷㈠第86頁)謂被告第一銀行具有惡意,惟此乃『傳聞證據』,不得執此作為認定被告第一銀行有無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依據。

⒊綜上,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第一銀行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原告迄又未能舉證被告第一銀行有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被告第一銀行確為合法之票據權利人,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告第一銀行依重整程序所為債權申報,並為重整法院裁准之重整債權,自屬有效存在。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辯稱:

⒈系爭支票受款人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於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所示之票據)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位內蓋用「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之字樣,且依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所出具予被告台灣銀行之借款人同意書即已載明:「立同意書人(即借款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依貴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向貴行辦理融資,並將應收票據『背書轉讓』貴行,由貴行收兌存入立同意書人在貴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1-1008號『備償借款專戶』…作為向貴行融資之擔保…」,可知上開背書係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又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釋示略以,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⑴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⑵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⑶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而系爭支票背面並未記載任何「委託受任人取款」等相同或相類似字樣,故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載明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名下備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為「委任取款背書」。

⒉依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客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故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而設,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

⒊參照財政部84年10月18日台融局㈠字第84419410號函所示:「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似認銀行是否即非票據權利人應依個案認定,惟嗣後87年9月7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第87743321號函,業已變更上開見解,認「關於以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及得否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申貸乙節,查法律並未對金融機構辦理以融資性票據申辦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作具體規範,國內金融機構承作是項業務之作業程序亦不一致,金融機構是否取得融資票據之所有權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是依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承作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規定及約定,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均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93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重整,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及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於重整程序中,分別持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經原告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遭駁回(被告台灣土地銀行逾期申報重整債權,經法院准許列入本件重整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存否係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本案訴訟之提起,無礙於原告重整程序之進行,與公司法第294條之立法目的無違,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見本院卷㈤第130頁)。

(二)原告於93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重整,重整中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持原告簽發,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背書之系爭票據申報重整債權,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亦主張上開票據權利,均經法院准許列入重整債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等對於原告之重整債權分別為:

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2122萬8750元。

⒉被告康和租賃公司:1億3186萬7172元。

⒊被告和鈺實業公司:2092萬3528元。

⒋被告上海銀行:903萬0472元。

⒌訴外人中興銀行(業由被告聯邦銀行概括承受):613萬7379元。

⒍被告台灣中小企銀:3237萬1800元。

⒎被告高雄銀行:1126萬2600元。

⒏被告中聯信託:145萬4068元。

⒐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公司:3713萬1250元(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公司受讓後,再讓與被告元鑫資產公司)。

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業由被告兆豐銀行概括承受):492萬元。

⒒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業由被告台灣銀行概括承受):472萬元。

⒓被告合作金庫:1377萬0744元。

⒔被告第一銀行:457萬元。

⒕被告台灣土地銀行:2468萬9500元。

(四)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均為原告所簽發。

(五)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簽訂租賃融資契約,原告依約交付所簽發之系爭票據後,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再將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轉持向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辦理客票融資。

(六)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申報重整債權之票據,分別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或和鈺實業公司將原告簽發之票據轉持向上開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而持有,系爭票據背面均有記載上開租賃公司於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

(七)上開事實,有系爭票據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㈠第212至255、298至302、318至368、407至413、448、449頁、本院卷㈡第67之4至67之46、74至89、253至261、282至321、362至38 0頁、本院卷㈤第132至136頁)、本院93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件(本院卷㈠第48至82 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主要為:

(一)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於系爭票據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轉讓背書?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有無取得票據權利?

(二)倘係權利轉讓背書,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為票據權利人,則其等有無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支付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於系爭票據上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乙節,為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支票準用之。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執票人若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否則應生一般背書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均為記名票據,受款人分別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系爭票據背面並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大小章、「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委任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取款背書之表徵,此有系爭票據正、反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55、287至291、298至302、318至368、407至413 、448、449頁、本院卷㈡第67之4至67之46、74至89、253至261、282至321、362至380頁、本院卷㈤第133至136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已有可議。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票據背面大部分經蓋章註記「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或票據交換)圖章改委... 『代收』」或「營業部『託收』」等字樣,可見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所持系爭票據確係代收、託收票據云云,但查,被告上海銀行所持系爭票據背面記載「營業部託收」字樣(見本院卷㈤第133至136頁),被告聯邦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高雄銀行、中聯信託、元鑫資產公司、合作金庫、第一銀行所持系爭票據背面記載「代收」字樣(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68、407、408、448頁、本院卷㈡第67之37、67之67頁背面、74至89、282至321、364至378頁)乙節,固有上開票據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惟上開「代收」、「託收」字樣並非背書人即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所記載,而係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所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背書人即上開3家租賃公司僅於系爭票據背面單純蓋公司章及由負責人陳田鈺用印,顯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而難認其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況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得以其他立證補充或變更其文義,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執票之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於其上之記載事項,因其等係被背書人,且並無以背書將系爭票據轉讓於第三人之意,所記載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並非在「一般背書」欄位背書而係在「領款背書」欄位背書,並載明備償專戶之戶名、帳號,顯然係委任銀行代為提示票據之背書,又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於支票背面蓋章,並填載其於金融業之帳戶,其性質係委託該金融業者代為取款,而非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金融業者云云,固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95年6月29日全一字第091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51至253頁),惟票據背面並無劃分「領款背書」與「一般背書」欄位,僅須受款人於支票背面簽章即可,此觀諸上開銀行公會函文說明之㈡之意旨自明,是原告主張依受款人背書之欄位,區分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轉讓背書,容有未洽。其次,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劃平行線支票執票人究係委任金融業者取款,亦或將票據權利轉讓予金融業者,仍應視票載文義而定,非謂金融業者持有劃平行線支票,必係受託代為取款,而系爭票據均無委任取款之記載,已如前述,是以上開銀行公會之函文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票據法並無劃平行線本票之規定,且本票亦未準用票據法第139條之規定,故倘於本票上劃平行線,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應視為無平行線之記載,此觀諸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可明,而上開銀行公會函文說明之㈢亦申其旨(見本院卷㈢第252頁)。因此,系爭票據中之本票雖有平行線之記載,亦不生票據上效力,應視為無平行線之記載,故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並非必須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不可,自難以之認為該等租賃公司之背書即為委任取款背書。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票據背面所載之備償專戶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所有,該備償專戶與一般存戶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相同,存戶均得隨時提取存款,但因備償專戶之主要目的在於清償存戶之融資債務,故存戶須俟債權銀行先行抵銷借款債務後,始得提領餘額,存戶對於備償專戶之存款並非無處分權,僅該處分權受限制而已,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係基於扣繳義務人身分,將備償專戶之存款利息向國稅局申報扣繳,可知備償專戶確係上開3家租賃公司所有,並非銀行之內部帳戶,從系爭票據背面載明提示票款應存入上開3家租賃公司備償專戶之文義,可見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係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自不得以執票人身分主張權利云云。然查:

⒈按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因此,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時,會與借款人約定,以借款人名義在銀行先開立活期存款「OOO公司貸款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或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上開銀行公會函文說明參照),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

⒉又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是以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並非判斷系爭票據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之標準,原告以系爭票據背面所載之備償專戶係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名義開立為由,主張上開3家租賃公司所為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非可採。至上開備償專戶之利息屬借款人所有部分,因無論委託取款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或權利讓與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並非立即生清償之效力,何時生清償之效力,應依借款人與銀行之約定,因此,如係約定於款項撥入之一定期間後,始生清償之效力者,無論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銀行均須支付借款人一定之利息,核與常理無違,從而,尚難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自該備償專戶獲得銀行支付之利息,即遽認遽認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係受託以上開3家租賃公司之名義提示付款,況系爭票據背面關於備償專戶之記載,僅係銀行為達節省記帳及計算手續之目的,而為內部作業內部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而已,參諸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此項記載並非票據法規定之事項,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難憑此認定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並非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

(六)另依⑴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與被告上海銀行簽訂之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載明:「立書人願將下列票據(即附表編號㈠之系爭票據)背書轉讓與貴行,以擔保清償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見本院卷㈡第264至267頁);⑵被告康和公司簽立予被告聯邦銀行之授信擔保票據明細表載明:「上列票據(即附表編號㈡之系爭票據)確係由本人讓與貴行作為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清償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5頁);⑶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與被告台灣中小企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條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見本院卷㈡第44、323頁、本院卷㈢第95、96頁);⑷被告康和公司簽立予被告高雄銀行之票據明細表載明:「上列票據(即附表編號㈣之系爭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㈣第194頁);⑸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與被告兆豐銀行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條第㈡款約定:「立約人動用本契約之營運週轉借款時,須憑實際營業所得3年內之客票8成動用,立約人並同意將票據移轉予銀行,票據到期逕由銀行提出交換,以其所得償還借款....」(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背面);⑹被告康和租賃公司與被告台灣銀行簽訂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第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背書讓與貴行之票據,於兌收後,悉數存入立約人在貴行所設票據備償專戶(活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⑺被告和鈺實業公司與被告合作金庫簽訂之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第條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見本院卷㈢第317頁、本院卷㈣第223頁);⑻被告康和租賃公司出具予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之借款人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前依貴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向貴行融資,並將應收票據背書轉讓貴行,由貴行兌收存入立同意書人在貴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1-1008號備償借款專戶.... 」(見本院卷㈢第381頁)等語,足見上開銀行係於系爭票據提示付款期限前,受讓系爭票據,並於付款提示期限內提示系爭票據,而系爭票據上所載帳戶僅係備償專戶,由上開銀行將提示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備償專戶內,以方便抵償該等租賃公司之借款債務,益證借款人即被告康和租賃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所為之背書係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甚明。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明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且信用極度惡化,已無能力撥放融資款項予申辦融資廠商,仍受讓系爭票據,係以惡意及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銀行係以票據款項7成作為融資款,並未撥付全額之票款,是其取得系爭票據亦顯有同條第2項未支付相當對價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票據係原告所簽發,且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自原告受讓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就所受讓之系爭票據,自有權加以處分,即使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亦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況原告僅以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明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且信用極度惡化,已無能力撥放融資款項予申辦融資廠商,仍受讓系爭票據為由,而認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受讓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有何惡意之事實,自難採憑。再者,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與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受讓系爭票據之時間,均係於93年以前,此有其等簽訂之文件在卷可憑(見前開第㈥點所述之文件),斯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均尚未發生財務危機,原告主張被告上海銀行等11 家銀行於受讓系爭票據時,已明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財務已發生問題云云,尚屬無據,參以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於承作本件借款時,亦要求該等租賃公司提出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作為貸款之審核,自難認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受讓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無疑。

⒉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而言,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受讓系爭票據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云云,惟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等3家租賃公司與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所簽訂之借貸契約,係約定以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作為擔保,由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依約核撥相當成數之貸款予該等租賃公司,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取得系爭票據未支付相當之對價。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為合法之票據權利人,原告應對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既已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予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已非執票人,則原告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公司間分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重整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上海銀行等11家銀行間就系爭票據所申報之重整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上海銀行(見本院卷㈤第132頁):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是否劃線│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種類│
├──┼─────┼────┼────┼───────┼────┼────────┼────┤
│⒈ │AA0000000 │92.10.20│93.07.25│268446元   │是      │  否           │本票    │
├──┼─────┼────┼────┼───────┼────┼────────┼────┤
│⒉  │AA0000000 │92.10.20│94.03.25│598634元      │是      │  否            │本票    │
├──┼─────┼────┼────┼───────┼────┼────────┼────┤
│⒊  │AA0000000 │92.10.20│94.11.25│00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⒋  │AA0000000 │92.10.20│95.07.25│00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⒌  │AA0000000 │92.11.18│94.01.28│72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⒍  │AA0000000 │92.11.18│94.03.28│72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⒎  │AA0000000 │92.11.18│94.05.28│00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⒏  │AA0000000 │92.11.18│94.07.28│00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⒐  │AA0000000 │92.11.18│94.09.28│00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⒑  │AA0000000 │92.11.18│94.11.28│00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二)被告聯邦銀行(見本院卷㈡第56頁):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是否劃線│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種類│
├──┼─────┼────┼────┼───────┼────┼────────┼────┤
│⒈ │AA0000000 │92.10.20│93.03.25│268446元      │是      │  否           │本票    │
├──┼─────┼────┼────┼───────┼────┼────────┼────┤
│⒉  │AZ0000000 │93.05.30│        │7096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⒊  │AZ0000000 │93.09.30│        │7096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⒋  │AA0000000 │92.10.20│93.10.25│598634元      │是      │  否            │本票    │
├──┼─────┼────┼────┼───────┼────┼────────┼────┤
│⒌  │AZ0000000 │94.01.30│        │7096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⒍  │AA0000000 │92.10.20│94.07.25│598634元      │是      │  否            │本票    │
├──┼─────┼────┼────┼───────┼────┼────────┼────┤
│⒎  │AA0000000 │92.10.20│95.03.25│00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⒏  │AA0000000 │92.10.20│95.09.25│00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三)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見本院卷㈣第61至63頁):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是否劃線│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種類│
├──┼─────┼────┼────┼───────┼────┼────────┼────┤
│⒈ │BA0000000 │93.04.09│        │267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⒉  │BA0000000 │93.05.09│        │267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⒊  │BA0000000 │93.06.09│        │267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⒋  │BA0000000 │93.07.09│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⒌  │BA0000000 │93.08.09│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⒍  │BA0000000 │93.09.09│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⒎  │BA0000000 │93.10.09│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⒏  │BA0000000 │93.11.09│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⒐  │BA0000000 │93.12.09│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⒑  │BA0000000 │94.01.09│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⒒  │BA0000000 │94.02.09│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⒓  │BA0000000 │94.03.09│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⒔  │BA0000000 │94.04.09│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⒕  │BA0000000 │94.05.09│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⒖  │BA0000000 │94.06.09│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⒗  │BA0000000 │94.07.09│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⒘  │BA0000000 │94.08.09│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⒙  │BA0000000 │94.09.09│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⒚  │BA0000000 │94.10.09│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⒛  │CF0000000 │93.01.12│93.04.15│267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3.05.15│267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3.06.15│267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3.07.15│267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3.08.15│267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3.09.15│267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3.10.15│48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3.11.15│48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3.12.15│48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4.01.15│48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4.02.15│48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4.03.15│48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4.04.15│48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4.05.15│48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4.06.15│7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4.07.15│7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4.08.15│7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4.09.15│7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4.10.15│7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4.11.15│7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4.12.15│7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CF0000000 │93.01.12│95.01.15│7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Z0000000 │93.06.30│        │7096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AZ0000000 │93.10.30│        │7096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AZ0000000 │94.02.28│        │7096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3.07.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3.08.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3.09.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3.10.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3.11.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3.12.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1.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2.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3.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4.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5.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6.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7.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8.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9.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四)被告高雄銀行(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是否劃線│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種類│
├──┼─────┼────┼────┼───────┼────┼────────┼────┤
│⒈ │FBZ0000000│92.03.13│93.04.30│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⒉  │FBZ0000000│92.03.13│93.07.30│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⒊  │FBZ0000000│92.03.13│93.10.30│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⒋  │FBZ0000000│92.03.13│94.01.30│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⒌  │FBZ0000000│92.03.13│94.03.03│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⒍  │BA0000000 │93.04.15│        │267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⒎  │BA0000000 │93.06.15│        │267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⒏  │BA0000000 │93.08.15│        │267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⒐  │BA0000000 │93.10.15│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⒑  │BA0000000 │93.12.15│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⒒  │BA0000000 │94.02.15│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⒓  │BA0000000 │94.04.15│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⒔  │BA0000000 │94.06.15│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⒕  │BA0000000 │94.08.15│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⒖  │BA0000000 │94.10.15│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⒗  │BA0000000 │94.12.15│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⒘  │BB0000000 │92.03.19│93.04.19│365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⒙  │BB0000000 │92.03.19│93.06.19│365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⒚  │BB0000000 │92.03.19│93.08.19│365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⒛  │BB0000000 │92.03.19│93.10.19│365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BB0000000 │92.03.19│93.12.19│365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  │BB0000000 │92.03.19│94.02.19│365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五)被告中聯信託(見本院卷㈡第46頁):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是否劃線│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種類│
├──┼─────┼────┼────┼───────┼────┼────────┼────┤
│⒈ │FBZ0000000│92.02.17│93.03.30│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⒉  │FBZ0000000│92.02.17│93.04.30│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六)被告元鑫資產公司(見本院卷㈡第67之23、67之24頁):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是否劃線│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種類│
├──┼─────┼────┼────┼───────┼────┼────────┼────┤
│⒈ │AA0000000 │91.09.24│93.03.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⒉  │AA0000000 │91.09.24│93.03.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⒊  │AA0000000 │91.09.24│93.03.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⒋  │AA0000000 │91.09.24│93.03.23│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⒌  │ AA0000000│91.09.24│93.04.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⒍  │AA0000000 │91.09.24│93.04.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⒎  │AA0000000 │91.09.24│93.04.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⒏  │AA0000000 │91.09.24│93.04.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⒐  │AA0000000 │91.09.24│93.04.23│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⒑  │AA0000000 │91.09.24│93.05.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⒒  │AA0000000 │91.09.24│93.05.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⒓  │AA0000000 │91.09.24│93.05.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⒔  │AA0000000 │91.09.24│93.05.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⒕  │AA0000000 │91.09.24│93.05.23│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⒖  │AA0000000 │91.09.24│93.06.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⒗  │AA0000000 │91.09.24│93.06.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⒘  │AA0000000 │91.09.24│93.06.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⒙  │AA0000000 │91.09.24│93.06.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⒚  │AA0000000 │91.09.24│93.06.23│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⒛  │AA0000000 │91.09.24│93.07.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7.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7.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7.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7.23│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8.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8.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8.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8.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8.23│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9.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9.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9.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9.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09.23│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10.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10.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10.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10.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10.23│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11.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11.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11.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11.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12.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12.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12.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3.12.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1.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1.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1.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1.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2.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2.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2.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2.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3.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3.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3.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3.19│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4.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4.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5.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5.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6.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  │AA0000000 │91.09.24│94.06.18│571250元      │是      │  否            │本票    │
└──┴─────┴────┴────┴───────┴────┴────────┴────┘
(七)被告兆豐銀行(見本卷㈡第69頁):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是否劃線│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種類│
├──┼─────┼────┼────┼───────┼────┼────────┼────┤
│⒈ │BA0000000 │94.02.28│        │72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⒉  │BA0000000 │94.04.28│        │00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⒊  │BA0000000 │94.06.28│        │00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⒋  │BA0000000 │94.08.28│        │00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⒌  │BA0000000 │94.10.28│        │00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八)被告臺灣銀行 (見本院卷㈡第253頁):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是否劃線│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種類│
├──┼─────┼────┼────┼───────┼────┼────────┼────┤
│⒈ │AA0000000 │92.06.26│93.05.10│48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⒉  │AA0000000 │92.06.26│93.07.10│48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⒊  │AA0000000 │92.06.26│93.09.10│48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⒋  │AA0000000 │92.06.26│93.11.10│48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⒌  │AA0000000 │92.06.26│94.01.10│7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⒍  │AA0000000 │92.06.26│94.03.10│7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⒎  │AA0000000 │92.06.26│94.05.10│7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⒏  │AA0000000 │92.06.26│94.07.10│7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九)被告合作金庫(見本院卷㈡第67之2、67之3頁):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是否劃線│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種類│
├──┼─────┼────┼────┼───────┼────┼────────┼────┤
│⒈ │BB0000000 │92.10.20│93.05.25│268446元      │是      │  否           │本票    │
├──┼─────┼────┼────┼───────┼────┼────────┼────┤
│⒉  │BB0000000 │92.10.20│93.05.25│268446元      │是      │  否            │本票    │
├──┼─────┼────┼────┼───────┼────┼────────┼────┤
│⒊  │FBZ0000000│91.09.18│93.11.30│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⒋  │FBZ0000000│92.02.17│93.12.30│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⒌  │FBZ0000000│91.09.18│93.12.30│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⒍  │BB0000000 │92.10.20│94.01.25│598634元      │是      │  否            │本票    │
├──┼─────┼────┼────┼───────┼────┼────────┼────┤
│⒎  │FBZ0000000│92.02.17│94.01.30│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⒏  │FBZ0000000│91.09.18│94.01.30│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⒐  │FBZ0000000│91.09.18│94.02.28│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⒑  │FBZ0000000│92.02.17│94.02.28│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⒒  │FBZ0000000│91.09.18│94.03.30│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⒓  │FBZ0000000│91.09.18│94.04.30│7096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⒔  │BB0000000 │92.10.20│94.05.25│598634元      │是      │  否            │本票    │
├──┼─────┼────┼────┼───────┼────┼────────┼────┤
│⒕  │BB0000000 │92.10.20│94.09.25│598634元      │是      │  否            │本票    │
├──┼─────┼────┼────┼───────┼────┼────────┼────┤
│⒖  │BB0000000 │92.10.20│95.01.25│00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⒗  │BB0000000 │92.10.20│95.05.25│00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⒘  │BB0000000 │92.10.20│95.09.25│00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⒙  │BB0000000 │92.10.20│95.10.25│0000000元     │是      │  否            │本票    │
└──┴─────┴────┴────┴───────┴────┴────────┴────┘
(十)被告第一銀行(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是否劃線│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種類│
├──┼─────┼────┼────┼───────┼────┼────────┼────┤
│⒈ │AA0000000 │92.06.19│93.03.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⒉  │AA0000000 │92.06.19│93.04.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⒊  │AA0000000 │92.06.19│93.05.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⒋  │AA0000000 │92.06.19│93.06.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⒌  │AA0000000 │92.06.19│93.07.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⒍  │AA0000000 │92.06.19│93.08.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⒎  │AA0000000 │92.06.19│93.09.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⒏  │AA0000000 │92.06.19│93.10.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⒐  │AA0000000 │92.06.19│93.11.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⒑  │AA0000000 │92.06.19│93.12.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⒒  │AA0000000 │92.06.19│94.01.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⒓  │AA0000000 │92.06.19│94.02.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⒔  │AA0000000 │92.06.19│94.03.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⒕  │AA0000000 │92.06.19│94.04.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⒖  │AA0000000 │92.06.19│94.05.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⒗  │AA0000000 │92.06.19│94.06.25│285625元      │是      │  否            │本票    │
└──┴─────┴────┴────┴───────┴────┴────────┴────┘
(十一)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見本院卷㈡第67頁):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是否劃線│是否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種類│
├──┼─────┼────┼────┼───────┼────┼────────┼────┤
│⒈ │BA0000000 │93.04.10│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⒉  │BA0000000 │93.04.12│        │267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⒊  │BA0000000 │93.05.10│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⒋  │BA0000000 │93.05.12│        │267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⒌  │BA0000000 │93.05.28│        │4005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⒍  │BA0000000 │93.06.10│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⒎  │BA0000000 │93.06.12│        │267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⒏  │BA0000000 │93.07.10│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⒐  │BA0000000 │93.07.12│        │267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⒑  │BA0000000 │93.08.10│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⒒  │BA0000000 │93.08.12│        │267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⒓  │BA0000000 │93.09.10│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⒔  │BA0000000 │93.09.12│        │267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⒕  │BA0000000 │93.09.28│        │72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⒖  │BA0000000 │93.10.10│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⒗  │BA0000000 │93.10.12│        │267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⒘  │BA0000000 │93.11.10│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⒙  │BA0000000 │93.11.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⒚  │BA0000000 │93.12.10│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⒛  │BA0000000 │93.12.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1.10│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1.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1.28│        │72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2.10│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2.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3.10│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3.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4.10│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4.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5.10│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5.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5.28│        │00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6.10│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6.12│        │48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7.10│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7.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8.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9.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09.28│        │00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10.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11.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4.12.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5.01.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  │BA0000000 │95.02.12│        │700000元      │是      │  否            │支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