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該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向原告借貸所提供之擔保票據,並有中租公司背書為證,足認該系爭本票為原告之擔保物,原告自得自由處分及轉讓,因中租公司與原告之借貸契約中所約定之票據擔保,係以被告所開立之本票 6紙共新臺幣(下同)5,196,000 元,及和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8紙共4,787,100元,二者合計票據總額9,983,100元為擔保,且原告亦依上開票據貸款予中租公司 9,500,000元,此即為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對價,而因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文義性,故執票人即原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原告係依據一般商業交易取得系爭票據,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6,000元,及自9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原本各 1紙、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銀行北區企金中心授信批覆書、高雄銀行北區企金中心授信審核表(留底)、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銀行票據明細表、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存摺、本票、約定書影本各 1份、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各 2份為證,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66,000元,及自9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 6月間為營運資金融通之需,以被告所有之生產機具設備為擔保,向中租公司為融資借貸,約定總融資額度為 100,000,000元,由被告分期償還。為此,被告乃應中租公司之要求,依總融資額度先行簽發交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記載各該清償日為到期日,面額均為866,000元之本票共120紙,以供返還借貸款項之擔保。然被告與中租公司達成融資協議後,中租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僅撥付12,960,800元予被告,並未依約將總融資額度 100,000,000元足額撥付,被告除業已清償12,960,800元外,並無其他債務,是中租公司對被告所開立,於93年3月3日以後到期之各紙本票,均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可資行使,而中租公司竟仍將其轉讓予知情之原告,令由原告將其提示,嚴重影響被告之債信。又類似本件因中租公司之財務問題,未實際核撥貸款卻仍惡意轉讓由借款廠商所開立以供借款擔保所用之票據,致公司債信受害之廠商多達數十家,調查局刻正調查其有無不法情事,由此可知中租公司財務、信用狀況惡化至極。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係設立達20餘年之專業銀行,處理授信業務亦行之有年,對系爭本票之前手即訴外人中租公司係以營業租賃為業等情亦知之甚詳,其明知中租公司財務、信用皆已極度惡化,並未實際核撥系爭本票上所擔保之借款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係中租公司之租賃票據,並非因買賣等正常交易而取得之客票,票據債權是否發生端視中租公司是否確實貸款予開票廠商而定,且中租公司並非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充其量僅為追加舊欠之擔保,原告取得系爭本票非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且並無支付任何對價甚明,然竟仍收取系爭本票而提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㈡、緣工商企業以應收票據為工具,向銀行申貸情形常見有辦理票據貼現或以客票擔保申請融資等方式,然銀行除因辦理票據貼現,將依背書轉讓取得貼現之票據外,倘申貸企業係以客票為擔保申請融資貸款,則申貸企業所提供予貸款銀行之應收客票僅為副擔保,並未背書轉讓予貸款銀行,是貸款銀行此時縱執得該擔保之票據,依法亦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按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 2條規定,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紀錄完整,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前項所稱「應收客帳」係指會計科目中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兩者而言、而第 4條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 2條所稱之「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請融通資金時,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出具本票請求銀行貼現,或出具匯票請銀行承兌、又第 5條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 2條所稱之「應收票據」申請貼現者,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隨附所收遠期票據,送由銀行於貸款核定後,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償清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另第7條第1項本貸款申貸企業應於貸款契約中承諾左列事項:⑴、不得以已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再向其他任何人貸款。⑵、於收到客戶帳款後應立即償還銀行。⑶、如企業之客戶逾期未還欠款,銀行得要求申貸企業以其他可靠客戶之帳款代替之,可知所謂企業辦理客票融資時提供之應收客票,僅係作為其還款來源之擔保,具有擔保之性質,而未背書轉讓予貸款銀行,原告竟偽以執票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不無詐欺之嫌。姑不論原告明知系爭本票乃係租賃票據,中租公司對其並無任何權利,而仍惡意收受該等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自始即未依票據法之規定,因中租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係委任取款背書,充其量僅代中租公司保管託收該等票據而已,原告並非系爭本票權利人,自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並提出本票明細、存摺節本影本各 1份、經濟部93年4月5日經企字第09302603830號函、93年9月27日經企字第09302612270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 0930003044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3年4月22日航處字第09352603450號通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工商企業貸款」、「工商企業貸款-貼現」、「工商企業貸款-短期放款及短期擔保放款」、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本票背面、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 28036號宣示判決筆錄、存摺節本影本各 1份、及中央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表影本 2紙為證,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開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故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何,均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被告提起反訴除請求返還系爭票據外,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且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0,000元,是該反訴顯非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反訴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交還系爭本票部分,顯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並表示希望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94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 1所示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並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給付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1、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2、原告是否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受讓系爭本票或取得系爭本票無支付相當之對價?
㈡、本院之判斷:
1、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⑴、緣中租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要,於92年間持被告簽發之 6紙本票(包含系爭本票),金額為 5,196,000元,及訴外人和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8紙,金額為 4,787,100元,二者合計金額共為 9,983,100元,向原告辦理營運週轉借款,且同時交付統一發票 2紙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予原告,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即撥款 9,500,000元貸予中租公司,此業據原告提出應收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銀行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至於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原告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且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實務上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之數額,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費用,是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
⑵、次查,系爭本票背面確實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之印文,而經中央租賃公司蓋章用印之「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記載提供借款擔保之本票票據號碼、到期日、發票人帳號及票據金額),其上即載明「上列票據確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下方亦有提供人即中租公司蓋章;再參以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要求中租公司提出系爭本票係因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據,並於該統一發票上註記「已向高雄銀行辦理融資不得作廢」,復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查詢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往來信用,有原告之內部簽呈附卷可參,足徵中租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係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為執票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性質應屬委任取款背書,故原告並未取得執票人權利乙節,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交由中租公司取得,而執票人中租公司並背書轉讓於原告,而其於背書時並無在本票上為關於委任取款之記載,且系爭本票背面係由原告蓋有本支票(本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據執票人要求改委「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襄理之章」代收,其旁並有高銀備000000000000等字樣記載,可知關於「代收」之部分並非背書人中租公司所記載而係原告所記載,則背書人中租公司僅於系爭本票背面單純蓋公司章及由負責人陳田鈺用印,顯不符合票據法上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而難遽認其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至執票人原告於其上之記載事項因其係被背書人,且並無以背書將系爭本票轉讓於第三人之意,故尚不生票據法上之任何效力,參以原告如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自無調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信用之必要,且中租公司應會持有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部分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是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等語,當無足採。
2、原告是否惡意受讓系爭本票或無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除以原告係一設立達20餘年之銀行,且明知中租公司係以營業租賃為業,取得之系爭本票為租賃票據,則票據債權是否發生端視中租公司是否貸款予開發廠商而定,且中租公司財務、信用皆已極度惡化,而認原告受讓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外,均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受讓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且據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3年4月22日航處字第09352603450號通知、經濟部93年4月5日經企字第09302603830號函、93年9月27日經企字第09302612270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09300030445號函等文件,其發生時間均在93年4月之後,並均屬被告與各該單位之內部往來文件,而原告係92年7月4日撥款予中租公司,自無從證明原告應該知悉相關中租公司與被告間財務往來狀況等情事,尚不得據此推出原告受讓系爭本票時,明知中租公司財務已發生問題,參以原告於承作本件借款時,亦要求中租公司提出發票等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作為貸款之審核,自難認原告受讓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故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自不能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中租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並非出於惡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受讓系爭本票並無相當對價等情,惟中租公司與原告之借貸契約中所約定之票據擔保,係以被告所開立之本票6紙共5,196,000元,及和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8紙共4,787,100元,二者合計票據總額9,983,100元為擔保,且原告亦依上開票據於92年7月4日貸款予中租公司9,50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撥款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93年 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取得系爭本票確實支付相當對價之事實,亦足認定。
3、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且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受讓系爭本票或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即93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件主張事實相同者外,另主張反訴原告於92年 6月間為營運資金融通之需,以反訴原告所有之原物料為擔保,向訴外人中租公司為融資借貸,約定總融資額度為 100,000,000元,由反訴原告分期償還等情,已如前述,然中租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並未依約將融資額度足額撥付予反訴原告,反將其執有反訴原告因融資借款約定所簽發交付之數十紙本票惡意轉讓予知情之反訴被告及其他專業銀行,致反訴原告非但因未貸得款項而無法如期推展業務外,復徒增數千萬元對各家持票銀行之本票債務,致令反訴原告之債信嚴重受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係專業銀行,與中租公司有長期交易關係,其與辦理授信業務之經辦及各級專責人員等非但對中租公司係專以租賃辦理融資放款予企業等情形無法諉為不知,其對中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及中租公司對該等票據並無任何權利等情亦甚為明瞭,竟仍惡意允許中租公司以該等毫無權利之系爭本票為擔保申請短期性週轉融資,並代中租公司予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後,明知其自始即未依票據法之規定因中租公司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票據權利人,竟仍作成退票理由單,偽以執票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是反訴被告自應對其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信用、商譽等權利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而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兩者並非同一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且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另外本訴適用之程序為簡易程序,而反訴應適用者為通常訴訟程序,故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有延滯訴訟之嫌,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所有融資借款擔保票據經由中租公司轉讓含附表2所示之本票共6紙予惡意知情之反訴被告,致反訴原告非但因未貸得款項而無法如期推展業務外,復徒增數千萬元對各家持票銀行之本票債務,致令反訴原告之債信嚴重受損。惟查,反訴被告係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如附表 1所示之本票,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未支付相當對價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返還反訴原告,顯無可採,至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票既係反訴原告簽發交付中租公司,並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予反訴被告而由反訴被告所持有中,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紙本票,亦乏所據,而不應准許,另關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商譽等權利受損所生之損害,雖反訴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使反訴原告遭致退票,惟究其根本原因係因中租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致未撥款予反訴原告,且將持有之反訴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背書轉讓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係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且反訴被告並無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故即使系爭本票退票致有損害反訴原告之商譽,惟反訴被告既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則其與反訴原告可能受有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部分,亦無可採。
㈡、綜上,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反訴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發 票 人│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中華電訊科技│92年06│93年05│866,000元 │HF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月26日│月03日│ │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人│付 款 行 庫 │票據金額│到期日│票 據│ │號│ │ │(新臺幣)│ │號 碼│ ├─┼──────┼──────┼────┼───┼───┤ │1│中華電訊科技│中國商業銀行│866,000 │93年05│HF0917│ │ │股份有限公司│科學園區分行│元 │月03日│338 │ ├─┼──────┼──────┼────┼───┼───┤ │2│中華電訊科技│中國商業銀行│866,000 │93年07│HF0917│ │ │股份有限公司│科學園區分行│元 │月03日│3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