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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96年度執土字第30947 號案件,並非單純之債權債務糾紛,實乃家庭成員間甲○○、游信興夫婦為圖詐取聲請人乙○○產權所預謀巧設之圈套,可由附證一聲請人所提抗告狀之事證,即可明瞭。然伊等為圖謀聲請人產權,而巧詐運用法院民事執行查封聲請人產權之舉,顯違反善良風範。

㈡聲請人自民國95年1 月起尚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相對人甲○○、游信興夫婦共有之永和市○○路7 巷10弄28號之房租每月9,000 元交付給游信興、甲○○夫婦供繳伊等原自新昌資產管理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6,614 元利息之用,詎伊等雖承諾無意再起糾葛,卻竟暗中再將聲請人坐落中和市○○街76巷1 號查封,此舉顯涉共同詐欺。聲請人正研議提起告訴。

㈢綜前揭事證,懇請鈞院賜予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並停止強制執行,撤銷囑託查封登記。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在票據法方面是指依該法第123 條許可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所指「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是指對該准許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該抗告案件仍在審理中而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 號強制執行案卷後,查知該案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 號裁定,依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記載,可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但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其抗告,全案並已確定,有前揭案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堪信真實,該抗告案件既已告確定,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要件。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債務人對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有實體上不服之理由,依法本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種訴訟雖未明列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停止執行事由,但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仍應許債務人得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為現行實務上之見解。經本院逕以電話詢問聲請人是否曾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 號裁定所指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則稱:有提起,但後來已撤回等語,核與本院另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查詢之結果相符,其目前既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仍在繫屬中,亦不符合前揭得以停止執行之要件。

四、此外,經本院查詢兩造間有無其他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事件後,亦查無此等案件繫屬中,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佳

? 書記官 楊璧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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