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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翌良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丁○○連帶負擔4/10,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己○○連帶負擔2/10,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4/10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229,504元│由聲請人預納,││ │ │應由相對人連帶││ │ │賠償聲請人。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丁○○││ 連帶負擔4/10,為91,802元。 ││ 即229,504元 ×4/10=91,802元。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己○○││ 連帶負擔2/10,為45,901元。 ││ 即229,504元 ×2/10=45,901元。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乙○○││ 連帶負擔4/10,為91,802元。 ││ 即229,504元 ×4/10=91,802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長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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