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翌良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丁○○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丁○○連帶負擔4/10,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己○○連帶負擔2/10,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4/10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229,504元│由聲請人預納,││ │ │應由相對人連帶││ │ │賠償聲請人。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丁○○││ 連帶負擔4/10,為91,802元。 ││ 即229,504元 ×4/10=91,802元。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己○○││ 連帶負擔2/10,為45,901元。 ││ 即229,504元 ×2/10=45,901元。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翌良企業有限公司、戊○○、乙○○││ 連帶負擔4/10,為91,802元。 ││ 即229,504元 ×4/10=91,8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