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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鑫鮮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乙○○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借款人為被告金鑫鮮有限公司,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 月11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借款金額、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借據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鑫鮮有限公司自96年4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利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尚欠本金200 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應由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金鑫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乙○○、己○○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27至2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己○○既為被告金鑫鮮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乙○○、己○○自應與被告金鑫鮮有限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並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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