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 告 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被 告 金容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月11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品名HT48RA3等之積體電路,原告並提供燒 錄服務予被告(即原告除出售空白積體電路外,並有將被告所提供之程式燒錄至積體電路內,及單純提供燒錄服務之情形),原告均已依約如期交付予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 1,887,665元,詎被告遲未給付,並應依兩造間最後一筆應 付帳款日即96年3月31日之翌日起算請求利息。爰依據買賣 及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665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遙控器生產廠商,向原告以訂單採購其代理之積體電路(IC),用於被告所生產之遙控器。惟原告所交付之積體電路有重置(Reset)不良瑕疵,即使用者取出電池 再重新安裝時發生當機,致被告生產之遙控器成品陸續因當機遭客戶退貨。此由原告之原廠分析報告,已承認其供應之積體電路確有瑕疵即重置不良問題:其「RESONATOR (陶磁振盪器;OSC)不起振之異常、不良現象是跟著不良品PC板之HT48RA3(即原告供應之IC)走,與PC板無關」 ,且其上游供應商盛群公司之退回品分析報告,也確認為:「在快速ON /OFF電源時,會有Power on reset不良之 當機情形」可證。 ㈡原告函件內容載明:「我司內部有針對新舊版燒錄程式作確認,發現用舊版(非-n)程式燒錄ic在lvr(低電壓)部分 會有無動作現象,已備相關資料和樣品請河洛針對 HT48RA3-N燒錄程式作修改.」、「經分析發現問題皆在燒錄程式上的缺失…由於日本客戶先前所面臨品質不良問題,已對HOLTEK HT48RA3此ITEM評價很差,有要求希望針對此次出貨能附上品質保證書…內容主要是針對…IC本身品質」等語,原告並提出「不良品重工費協議書」臚列三種彌補方案,希能徵得被告同意,足見原告已自承系爭IC確有瑕疵,且係在燒錄程式時發生錯誤,該瑕疵即隱藏於原告所燒錄之IC中,殊難責由被告於收貨7日內依通常檢查 方法發現瑕疵。且被告於日本客戶發現原告之產品有重置不良問題後,已向原告反應,原告方纔於確認瑕疵後提出彌補方案與被告協商。則原告宣稱被告未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或於發現瑕疵後怠於通知原告,顯非事實。㈢因原告交付IC之瑕疵,截至96年9月26日止造成被告累計 遭退貨數量高達43,671支,其損害金額以被告重新交貨之重工成本每支112元加計運費、報關費及關稅等支出,總 計達5,126,789元,遠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1,887,665元,有退貨報表、銷貨退回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共16筆退貨憑證可憑。該損害金額各項明細如下: ⒈報關費用、關稅及運費:723,617 元。 ⑴報關費用34,230元。 ⑵關稅189,792 元。 ⑶運費499,595 元。 ⒉重工費用(27,676支)計1,492,082 元。 ⑴更換IC之人工及材料費用:每支44.8125元 X 27,676支=1,240,230.75元。 ⑵拆裝損耗(以5%耗損率計):重工數量27,676支X 5%耗損率X遙控器出貨單價182元(每支遙控器出貨單價為美金5.52元X匯率33元=182.16元)=251,851.6。 ⒊以新品補貨(15,995支)金額:2,911,090元。 為此被告已陸續與原告協商善後處理,原告竟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貨款,殊屬無理。被告就前述損害金額 5,126,789元,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主張與原告之貨款債權1,887,665元抵銷,並依以新品補貨、報關費用關稅及運費、重工費用之順序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被告為製造生產搖控器,自94年5月5日起向原告採購由盛群公司所供應,原告所代理銷售之「HT48RA3(舊版)」 及「HT48RA3-N(新版)」等IC,原告均已交貨。 ㈡被告為抵銷抗辯前未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及承攬報酬為 1,887,665 元。 四、關於「原告所交付之積體電路是否有重置(Reset)不良之 瑕疵?」之爭點部分: ㈠查被告為製造生產遙控器,於研發階段經以盛群公司所生產之「HT48RA3」IC測試後,自94年5月5日起至96年1月11日止,向原告指定購買盛群公司所製造、原告代理銷售之「HT48RA3(舊版)」及「HT48RA3-N(新版)」之IC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部副理甲○○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88頁反面,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係於測試後,向原告指定購買盛群公司所製造之「HT48RA3(舊版)」及「HT48RA3-N(新版)」之IC,則原告交付盛群公司所生產之「 HT48RA3」及「HT48RA3-N(新版)」IC予被告,即已符兩造契約之本旨。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積體電路有重置(Reset)不良之 瑕疵乙節,固據提出「初步分析報告」記載:「⒈不良現象:RESONATOR不起振,經欣宏FAE更換IC後即可正常運作…。⒉以示波器測量不良品及良品PC板各1片,比較後發 覺不良品PC板確有RESONATOR不起振之異常現象…。⒋將 不良品及良品PC板之HT48RA3對調,再以示波器測量,結 果發現不良現象是跟著不良品PC板之HT48RA3走,與PC 板無關。」等詞、「退回品分析報告」記載「#1(HT48RA3 )…#2(HT48RA3-N)…#3(HT48RA3-N)#4(HT48RA3) :在快速ON/OFF電源時,會有Power on reset不良之當機情形,以10KΩ電阻跨在OSC1及OSC2上,reset不良情形即獲得改善。」、「基於以上分析,#1已failure,PA2-Vss低阻抗應導因於EOS。#2-4均為良品,由於無LVRfunction,又無10KΩ電阻跨在OSC1和OSC2上,因此造成#3和#4在快速ON/ OFF電源時,會有Power on reset不良之當機情 形。」等語,分別附於本院卷㈠第243頁、第245-247頁為證。惟查, ⒈上開初步分析報告送鑑之IC,係因晶片已斷裂破壞,完全無功能乙節,業據證人即任職盛群公司之丙○○證述:「Z0000000000初步分析報告,這份報告當初原告他們跟我們申請,IC沒有辦法正常工作,就是不起振,他說換IC就會正常。我們就作測試,測試結果發覺IC功能確實是不正常。因為我們是初步分析報告,所以就只做到這邊,跟好的IC不一樣,我就往下送到品保單位,這個不是一個結論報告。結論報告不是我做的,但是我手邊有這個報告,庭呈結論報告一件。這個報告我不知道有沒有送給原告公司,我們送給品保後,就由我們主管結案。」、「我看過結論,是IC已經被破壞,晶片已經斷裂。後面的分析,認為退回品已經被破壞了,功能不正常。」、「第一份的IC已經完全被破壞,根本不會有功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足見上開初步分析報告所送鑑之IC,於送鑑時功能已破壞。而該IC功能之破壞,係因受潮未烘乾即置入錫爐或因錫爐參數設定不當以致毀損乙節,亦據證人丙○○證述:「10112這一份,是爆米花效應 ,IC已經受潮了,沒有進行烘乾的話就放進高溫錫爐,IC就會碎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份報告中的IC都已經發生斷裂的原因,是因為過錫爐的關係,這是哪一個階段?)是要將IC焊在PC板子上的階段。除了IC受潮之外,錫爐的參數不當,也會引起爆米花效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9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該IC既在過錫爐時遭破壞致無功能,自無從據以認定係原告交付時即存有瑕疵。 ⒉又查,上開退回品分析報告所送鑑之IC計有4顆,其中 編號1之IC可能於測試時功能已破壞,編號2之IC係屬良品,無起振不良現象,編號3、4之IC亦為功能正常之良品,惟有起振不良之現象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另一份編號FZ0000000000)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我來做。是原告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送鑑定的。我們受理以後,他狀況有三個,共退回四顆退回品,RA3、RA3-N、S3、A3都有。第一顆IC以電機電性 來說是被破壞,第二顆是良品,第三顆、第四顆當初客訴他有提到,是上電的時候起振不良,我們測試果然也是如此。編號一的IC破壞的原因是EOS,是外來的大電 壓、大電流將IC燒壞。第一顆EOS的原因很難確定,有 可能是測試時工具電壓不穩定,或測試機台沒有防止突波的設計。」、「第二份編號三、四功能平常是正常的,是良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 ⑴編號1之IC功能破壞之原因,係因測試時工具電壓不 穩定,或測試機台無防止突波之設計,業據證人高克湘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自無從據認該IC確存有瑕疵。 ⑵另編號3、4之IC,功能正常,雖測試時有起振不良之現象,惟加上10K歐姆電阻或打開LVR功能,即可改 善,係屬良品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我們以10 K歐姆電阻,就有改善。我們就有提到,如果IC 解決啟動不良我們有兩個建議,是把LVR功能打開, 另一個是加10K歐姆電阻也可以改善。舊版沒有LVR 的功能。」、「第二份編號三、四功能平常是正常的,是良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該IC之出現起振不良現象,係因電路問題,IC本身之功能並無異常。 ⑶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IC,係由盛群公司所製造,盛群公司原製造之IC並無LVR之功能,改版後之新版IC始 增加LVR功能,故舊版IC之規格書在2003版即標示得 加設10毆姆電阻以改善起振之問題等情,業據證人高克湘證述:「是從有無LVR功能來看是新舊版。之前 新舊板的IC,他有一段時間重疊,新版的IC會加─N 。新版規格書上沒有標示─N,是IC上才有。現在已 經沒有舊版了,所以也不會加上─N了。」、「(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新舊版重疊期間是什麼時候?)我不清楚。從我手邊的資料來看,舊版的規格是2004年6月1日最後一版,新版最新的是2009年6月29日1.5版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份報告有說加上10K電阻會改善問題,這是規格書設計上就有標示的嗎?)我有查過,我們舊版在2003年就有標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盛群公司所生產之舊版IC,無 LVR功能,應於撰寫軟體程式時配合加強復原reset功能,以避免起振不良之現象,此為被告訂購之初即已存在之事實。被告於94年前開發設計遙控器時,既選定盛群公司之系爭規格IC,並經於研發階段測試,對其性能資訊自當清楚掌握,而盛群公司於其2003年版之規格書即已標示應加裝10K歐姆電阻之建議,有如 前述,被告公司之遙控器應用設計圖,係依盛群公司2001年版之規格書為設計,未為加設10 K歐姆電阻之設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倘被告依盛群公司2003年版規格書之建議為加上10歐姆電阻之設計,即不致發生起振不良之現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設計時未配合加強復原reset功能,致生起振不良現象 ,即堪採取。 ⒊又原告就採用系爭IC而出現重置不良現象,有擬具不良品重工費協議書乙節,固有電子郵件、不良品重工協議書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㈠第265-266頁可憑。惟依該郵件及協議書內容,除原告表示擬降價外,並無承認原告交付之積體電路IC有何瑕疵之文字,且該協議嗣並未經兩造合意,亦為兩造所不爭,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係承認所交付之IC有瑕疵而同意賠償。 ㈢綜上,系爭IC之出現起振不良現象,既係因被告於設計遙控器時,未為加設10K歐姆電阻之設計所致,系爭IC本身 之功能並無異常,有如前述,即難認系爭IC係有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IC有重置不良之瑕疵,不足採取。五、關於「被告是否有於IC上燒錄程式錯誤之情事?」之爭點部分: 被告抗辯其除向原告購買IC外,另有委請原告代為燒錄程式於IC,系爭新版IC亦有LVR功能未打開致起振不良,係因原 告燒錄程式錯誤所致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公司95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4日之電子郵件之影本2紙分別附於本院卷㈠第 263-264頁可稽。惟查, ㈠依上開電子郵件分別記載:「我司內部有針對新、舊版燒錄程式作確認,發現用舊版(非-n)程式燒錄ic在lvr部 分會有無動作現象,已備相關資料及樣品請河洛燒錄程式作修改‧‧」、「客戶容得從事國內遙控器製造商,目前有使用HT48RA3-28SOP此產品從去年至今出貨量約有3百多K,由於近日最終日本客戶陸續退回此遙控器,經分析發 現問題皆在燒錄程式上的缺失…由於日本客戶先前所面臨品質不良問題,已對HOLTEK HT48RA3此ITEM評價很差,有要求希望針對此次出貨能附上品質保證書…內容主要是針對…IC本身品質。」等語,固得認原告確有燒錄程式錯誤之情事,惟被告自94年5月5日起至96年1月11日止,先後 多次向原告指定購買盛群公司所製造之系爭IC,此有採購憑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等之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951號卷第7-146頁可稽。而上開程式燒錄錯誤之事實,係發生於94年底、95年初間之其中一批,數量約為3,000至5,000支,被告並未辦理退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戊○○證述:「‧‧不過有三個階段,程式燒錄錯誤是第二個階段,跟第一、第三個階段無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因為程式燒錄問題的遙控器數量為何?)大概是3,000至5,000支,發生的階段是第二階段。時間好像95年,就是我發被證七的時候。」、「差不多是在94年底、95年初的時候的其中一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這批IC後續是否有作處理?)沒有。當時也沒有辦理退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第76頁,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遭日本客戶退貨遙控器之IC,是否即為原告燒錄程式錯誤之該批IC,尚難遽以認定。 ㈡再參以經原告將被告遭日本客戶退回之IC送請盛群公司鑑定結果,除在快速開關電源時,會有重置不良之當機情形,經以10K歐姆電阻跨在OSC1及OSC2上,重置不良情形即 獲得改善外,均無燒錄程式錯誤之情事,亦有上開初步分析報告及退回品分析報告可稽。則原告主張:該燒錄之錯誤僅出現於單批少數IC,且與未加上電阻設計而退貨無涉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㈢此外,被告就其遭日本客戶退貨之IC,係因原告燒錄程式錯誤所致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洵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遭日本客戶退貨之IC,係因原告所交付之IC有瑕疵所致,則其以因原告交付IC之瑕疵,截至96年9月26日止造成被告累計遭退貨數量高達43,671支 ,受有報關費用34,230元、關稅189,792元、運費499,595元、重工費用計1,492,082元、以新品補貨15,995支,金額計 2,911,090元之損害,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主張 與原告之貨款債權1,887,665元抵銷,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主張依買賣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7,665元,及 自96年4月1日(即最後一筆應付帳款日即96年3月31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