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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813 之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68.51 平方公尺,被告甲○○、丙○○無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IM部分50.37 平方公尺與T 部分13.66 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惟被告等竟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三)被告指稱原告與訴外人薛小華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約對被告等仍繼續存在,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1、惟查,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而訴外人薛小華買受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34巷9 弄1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依法系爭房屋具有法定地上權,訴外人薛小華係因地上權依法應給付原告租金,其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縱原告與訴外人薛小華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然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訴外人薛小華出售房屋時,未通知優先購買人,則被告與訴外人薛小華間之買賣契約,依法不得對抗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無繼續存在可言。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數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著有明文。縱訴外人薛小華就系爭土地具有法定地上權,惟因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被告等並無受讓地上權之效力,自不得據以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四)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813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M部分50.37 平方公尺與T 部分13.6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

1、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薛小華所有,其與原告曾就給付租金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約定「上訴人薛小華願自67年6 月16日起,就被上訴人(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鎮○○○○○段頂溪小段第140 號建地之地上權,按該地依公告地價計算總值年息4%計付租金」等語,顯見訴外人薛小華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嗣訴外人薛小華於85年11月6 日將系爭房屋轉售予第三人林本庸,後者復於90年3 月9 日、同年8 月7 日分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足認訴外人薛小華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業已併同系爭土地使用權移轉予被告等。是被告等既係合法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甚明。

2、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等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消極行為,是否不足已造成上訴人信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得繼續原來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殊情形,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可稽。經查,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薛小華既曾與原告就給付租金事件成立和解,已足堪認兩造間成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訴外人薛小華將系爭房屋轉售迄今已近10年期間,原告均未表示該等租賃關係不存在,現原告遽而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非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部分: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7166號民事判決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屬訴外人張寶琴所有,經法院拍賣由原告父親范永星拍得土地,訴外人江津拍得建物,並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江津則於66年11月16日將建物出賣予訴外人薛小華,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江津及薛小華擁有系爭建物期間,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原告並向訴外人江津及薛小華請求渠等持有系爭建物期間,依基地面積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地上權租金。嗣訴外人薛小華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訴外人林本庸,訴外人林本庸再移轉被告等,故訴外人江津之法定地上權應隨同系爭房屋移轉訴外人薛小華,再移轉訴外人林本庸,最終移轉予被告等,則被告等基於法定地上權而占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68.51 平方公尺,與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法定地上權面積相當,系爭建物經測量後面積為64.03平方公尺,亦未超過法定地上權面積,顯見系爭建物係基於法定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

2、查訴外人薛小華因受讓訴外人江津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當然繼受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等於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亦應當然繼受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因是否登記而影響,蓋法定地上權係附著於房屋,自應隨同房屋所有權移轉。縱被告等無法定地上權,惟訴外人薛小華向訴外人江津購得系爭房屋,未辦理地上權轉讓登記,因而未取得法定地上權,然原告既與訴外人薛小華成立和解,同意由其給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可認係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從而,訴外人薛小華將系爭房屋輾轉出賣予被告等,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被告等亦可繼受訴外人薛小華與原告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況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訴外人江津之法定地上權而受限制,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又係輾轉受讓自訴外人江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3、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薛小華未通知其優先購買,其與被告等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云云。惟若被告等與訴外人薛小華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就原告而言,系爭房屋仍為訴外人薛小華所有,原告竟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然矛盾。況被告等曾於96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優先承買,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足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8.51 平方公尺,被告甲○○、丙○○無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IM部分50.37 平方公尺與T 部分13.66 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惟被告等竟置之不理云云,既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故本件有爭執點厥在於: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茲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屬訴外人張寶琴所有,經法院拍賣由原告之父親范永星拍得土地,訴外人江津拍得建物,並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江津則於66年11月16日將建物出賣予訴外人薛小華,原告曾向訴外人江津及薛小華請求渠等持有系爭建物期間之租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7年度訴字第7166號民事判決,認定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訴外人江津及薛小華擁有系爭建物期間,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基地面積20.72 坪,且該地上權之租金係依基地面積公告地價年息5% 計 算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716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次查,訴外人薛小華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訴外人林本庸,訴外人林本庸再移轉被告等2 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訴外人江津之法定地上權應隨同系爭房屋移轉訴外人薛小華,再移轉訴外人林本庸,最終移轉予被告等2 人,則被告等2 人既係基於法定地上權而占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可推斷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承買人即被告等2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等2人亦非無權占有。又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68.51 平方公尺,約20.72 坪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7年度訴字第7166號民事判決,認定法定地上權面積相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M部分建物之面積為50.37 平方公尺與T部分建物之面積13.66 平方公尺,合計為64.03 平方公尺,約19.36 坪,並未超過法定地上權面積,顯見系爭上開2 建物係基於法定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薛小華縱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惟因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被告並無受讓地上權之效力云云。惟查,訴外人薛小華因受讓訴外人江津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當然繼受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等於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亦應當然繼受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因是否登記而影響,蓋法定地上權係附著於房屋,自應隨同房屋所有權移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訴外人薛小華未通知其優先購買,其與被告等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云云。惟查,被告等曾於96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優先承買,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此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參,則原告於收受優先承買之通知,既未主張優先購買權,應認其放棄優先購買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法定地上權而占有,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813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M部分50.37 平方公尺與T 部分13.66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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