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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27日起至100 年4 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年息3.57%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時公告指標利率為年息4.04%),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仍延不清償,依借據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通知單暨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繳息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01,896 元,及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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