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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徐福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廣珍興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廣珍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珍興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5 年,自民國93年7 月26日起至98年7 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公告基準利率加3 碼(每碼0.25%)計為年息4.79% 計算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惟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119,992 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若不履行還款約定,依契約書第8 條及第9條之規定,被告廣珍興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廣珍興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5 年,自96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自撥款日按公告定盤利率加2.23% ,計為年息百分之4.81計算利息,嗣後隨公告定盤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被告廣珍興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625,714 元,及自96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若不履行還款約定,原告依契約書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提前終止契約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綜上,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件、分行催收紀錄卡影本1 紙、面催紀錄影本1 紙、照片影本3 紙、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 紙、催告影本3 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6 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2 紙為證(本院卷第6-17、46-52頁),且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廣珍興公司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丙○○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1,119,992 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9%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4,625,714 元,及自96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1% 計算利息,暨自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成加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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