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2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聖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聖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6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95年11月6 日清償,並按月繳納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47加計4.12碼(每碼0.25)並隨公告基準利率及加碼標準機動調整計息(現為4.74%),並約定如有未按期還本或付息者,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原告屆期向原告提示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利率查詢單各一紙、授信約定書3 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式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 ├──┼──────┼────┼────────────┼──────────────┤ │一 │3,000,000 元│按原告公│自95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自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告基準利│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率3.47%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 │ │ │加計4.12│ │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碼(每碼│ │金 │ │ │ │0.25)並│ │ │ │ │ │隨原告公│ │ │ │ │ │告基準利│ │ │ │ │ │率及加碼│ │ │ │ │ │標準機動│ │ │ │ │ │調整計息│ │ │ │ │ │(現為4.│ │ │ │ │ │74% )計│ │ │ │ │ │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