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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萬零叁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乙○○、丁○○於民國95年3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開立同一金額之本票及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到期日為95年12月9 日。另被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9 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應收票據,自95年11月起即陸續退票,迄今尚積欠原告18,790,369元,及自95年12月9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6 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墊付國內應收票款借款契約影本各1 紙、約定書影本3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1 紙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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