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 原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 號3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睿承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號上一 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受僱於被告睿承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承公司)之被告己○○,平日以為被告睿承公司安裝招牌為業,於民國95年6 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被告睿承公司所有車號7865-DH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泰山鄉○○路110 號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致右轉時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RYM-276號輕型機車(下稱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液滲漏、過敏性休克、呼吸衰竭等難以完全恢復、達於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及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並於95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5年度禁字第36號禁治產事件(下稱相關禁治產事件)裁定(下稱相關禁治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被告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87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二)被告己○○受僱於被告睿承公司,並於執行被告睿承公司之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損害金額之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97,216元: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液滲漏、過敏性休克、呼吸衰竭等難以完全恢復及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迄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7,216元。
2、看護費用(含入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0元及居家看護費用10,381,917元):
⑴原告自95年6 月12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北醫院)急診進入加護病房,95年7 月3 日住入普通病房後,因醫囑需24小時全日精密照護,95年7 月9 日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治療,至95年7 月29日出院,轉為居家照顧,自95年7 月3 日起算至出院合計25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為計,合計50,000元。
⑵原告自95年7 月30日出院起算,目前僱請王美雲居家看護中,每日1,200 元,依93年度主計處公布全國女性餘命為79.4歲,原告現年32歲,故餘命以47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為10,381,917元。
3、工作收入損失6,837,566 元。工作損失自95年8 月1 日起算,原告現年32歲,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餘年為3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工作損失為6,837,566 元。
4、住院期間醫護衛材支出4,619 元及其他開支7,240 元。
5、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7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係被告睿承公司之受僱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執行被告睿承公司之職務時,駕駛小貨車不慎撞及原告之情事不為爭執,惟被告己○○於右轉時曾打右轉燈,將影響本件侵權行為過失比例之認定。
(二)對於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7,216元及住院期間醫護器材之支出費用4,619 元不為爭執,惟原告其餘主張之費用若非無必要,即請求金額過高,其中:
1、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居家期間之看護費用僅提出王美雲出具之收據為證,惟此等收據均為私文書,模糊不清,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2、工作收入損失:本件侵權行為時係95年6 月12日,理論上原告應以當年度平均月薪計算所失利益,然原告卻以本件侵權行為前一年即94度之「93年12月至94年11月」扣繳憑單主張其年收入為338,771 元,顯不合理,應請原告說明其主張依據為何。又原告所提「94年12月至95年3 月扣繳憑單」4 個月給付淨額109,514 元,平均每月薪資27,378.5元,換算年薪328,542 元,與原告先前主張亦不相同,亦應請原告說明以何者為依據;且被告否認以年薪作為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實務上多以行政院頒佈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作為判斷勞動能力喪失之依據,請原告說明其殘障程度如何,以利被告防禦。
(三)被告睿承公司另以:被告睿承公司固僱用被告己○○,惟僱傭目的乃協助被告睿承公司安裝廣告招牌,並無運送義務,本件侵權行為當日亦未命被告己○○駕車,被告睿承公司對被告己○○個人之舉無從監督,否認對於被告己○○之選任監督有過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睿承公司,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執行被告睿承公司職務時因駕駛過失發生車禍,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液滲漏、過敏性休克、呼吸衰竭等難以完全恢復、達於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及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45、46頁),且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上開傷勢,致其心神狀態為精神耗弱,經相關禁治產裁定為禁治產人,亦經本院向臺東地院調取相關禁治產事件全卷核對明確。被告對於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上之傷害之情事固不爭執,惟以:被告己○○右轉時已打右轉方向燈警示,是縱認其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為辯,被告睿承公司另以:被告己○○固係該公司之受僱人,惟此僱傭目的乃協助被告睿承公司安裝廣告招牌,並無運送義務,本件侵權行為當日被告睿承公司亦未命被告己○○駕車,被告睿承公司對被告己○○個人之舉無從監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睿承公司選任被告己○○有何過失等情為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除據原告於相關刑案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21至23、3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己○○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己○○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天候、光線、視距、路面狀況...等客觀狀況與被告己○○相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因而煞閃不及,發生本件車禍,原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不無過咎之處,是被告己○○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進而抗辯本件侵權行為非應由其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並非全無依據,原告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應認被告己○○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己○○、原告各應負70% 、30% 之過失責任,且相關刑案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省覆議會)覆議結果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有相關刑案判決及省覆議會覆議結果附於相關刑案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據上開相關刑案判決主張關於被告己○○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88 條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而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足,並不必行使。被告睿承公司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其選任被告己○○及監督其業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另其與被告己○○僱傭契約目的僅係安裝廣告招牌,並非駕駛等情為辯。惟查:
1、被告己○○受僱於被告睿承公司固以安裝招牌為業,惟被告己○○平日即以小貨車載運廣告材料及施工機具,是被告睿承公司委託被告己○○之職務自體固係安裝招牌,惟相關之招牌體積甚大,重量不輕,不可能僅以人力運送之方式即能到達安裝地點,是本件被告己○○為執行被告睿承公司安裝招牌之職務,當係以藉駕駛小貨車載運為必要,在客觀上足認駕駛小貨車與其執行安裝招牌之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睿承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睿承公司抗辯被告己○○於上開侵權行為時並非執行被告睿承公司之職務等情,自無可採。
2、依上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僱用人即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也。上開過失之推定即舉證責任之倒置,是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主張免責。今被告睿承公司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抗辯免責,則此免責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其竟主張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自非可採。次以被告己○○並未考取小貨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小貨車,惟被告己○○平日既必須藉助駕乘小貨車至各地安裝招牌,則被告睿承公司自有監督其所辯稱委託駕駛之受僱人不得將小貨車交予被告己○○駕駛之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小貨車上除被告己○○駕駛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睿承公司職員王宗文、黃建諱2 人,縱以被告睿承公司最初並未委託未考取駕駛執照之被告己○○駕駛小貨車載送廣告招牌,則無論被告睿承公司委託王宗文、黃建諱何人駕駛,於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時該受託駕駛之人竟任由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告己○○駕駛,亦足證明被告睿承公司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未盡相當監督之注意(即本應由王宗文、黃建諱2 人中任何一人應駕駛小貨車,為何最後係交由未考領駕照之被告己○○駕駛),至為灼然,是被告睿承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與證據、事實及法律規定均無相違,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係被告睿承公司之受僱人,其工作內容為駕駛小貨車載送廣告招牌至各處安裝,其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被告睿承公司職務駕駛小貨車載運招牌不慎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液滲漏、過敏性休克、呼吸衰竭等難以完全恢復及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迄今合計支出97,2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28之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自應全部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嚴重傷勢,並經相關禁治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等情,為此請求入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0元及居家看護費用10,381,917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其自95年6 月12日送往署北醫院急診進入加護病房,95年7 月3 日住入普通病房後,因醫囑需24小時全日精密照護,95年7 月9 日轉往榮總住院治療,至95年7 月29日出院轉為居家照顧,自95年7 月3 日起算至出院合計25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為計,合計50,000元等情,並提出署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見附民卷46頁),且細繹其上係記載:「...住院期間無法自理,全天24小時須專人精密照護。」等字句,復參諸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居家看護自95年7 月30日出院起算,目前僱請王美雲看護中,每日1,200 元,依93年度主計處公布全國女性餘命為79.4歲,原告現年32歲,故餘命以47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看護費用為10,381,917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向榮總詢問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合理期間為何,經榮總96年11月1 日北總企字第0960021403號函(下稱榮總函)回覆:「四、病患(即原告)自96年1 月31日後,未再至本院神經修復科門診追蹤,無法評估其僱請看護總共時間應為多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核原告另提出榮總於95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中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失憶、聲音嘶啞、左側聽力減退。需要耳科、眼科門診追蹤,並需要接受語言復健治療,其恢復期間可能需要半年至1 年,建議持續門診追蹤評估。」等語,再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王美雲於本件陳述原告目前情況(見本院卷第74、80至81頁),應認原告需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期間應以6.5 個月(即95年7 月30日至95年8 月13日為15日即半個月,另加上自95年8 月14日起算半年)為當,而原告僱請王美雲為看護之費用為36,000元,亦與市場交易行情無太大差距,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以234,000 元為度,始謂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應自95年8 月1 日起算,原告現年32歲,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餘年為3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工作損失為6,837,566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依94年度薪資所得主張其年收入為338,771 元,並不合理,似應以本件車禍發生年度即「94年12月至95年3 月扣繳憑單」4 個月給付淨額109,514 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27,378.5元,換算年薪328,542 元,且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作為判斷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程度等情為辯。經查:
1、原告之主張係以94年度薪資所得工作損失,雖被告抗辯應以95年度薪資所得金額為計算標準,惟原告於95年度薪資所得合計323,398 元(含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112,398 元及麥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恩公司〉211,0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乍看之下固少於94年度薪資所得,惟原告自本件侵權行為(95年6 月12日)後即未再工作,是原告以94年度薪資所得338,771 元計算,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利,先此指明。
2、經本院向榮總函詢原告之病況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何等級,經函覆:「...(一)言語:依95年8 月之病歷合乎第41項。...(四)精神障礙:依據病患95年11月2日在本院所作的精神狀況鑑定,其狀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精神障害之障害項目第4 項,殘廢等級為第7 等級。...」,此有榮總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身體障害之狀態第41項(即言語部分)之殘廢等級亦係第7 等級,是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是其以全額之薪資請求工作損失等情,尚乏依據,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69.21%(即如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 等級所示)。
3、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至60歲為止,始為允適。原告係63年7 月26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31.87 歲,是原告自32歲開始起算至其年滿60歲時合計28年之工作收入損失,自係合理,依上開標準(每年損失薪資234,463 元〈即1 年薪資338,771 元乘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69.21%而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計算28年)並依霍夫曼計算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4,174,49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4,463*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4,174,493)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住院期間醫護衛材支出4,619 元及其他開支7,24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治療傷勢有住院之必要,其中於住院期間支出醫衛器材4,619 元,並另為其他開支7,420 元等情,被告固就醫衛器材支出4,619 元之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其他開支7,240 元之真正。經查:
1、醫護衛材支出4,619 元之支出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證明(見附民卷第33至36頁),且為治療傷勢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全部准許。
2、其他開支7,240 元之支出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2頁),惟除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 0元係本件侵權行為舉證所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之請求若非為本件訴訟之相關訴訟費用,即為相關禁治產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另有相關之規定可資請求,自不得於本件請求。綜上,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醫護衛材支出4,619 元及其他開支3,000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五)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前述多處傷害,且經相關禁治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8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以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液滲漏、過敏性休克、呼吸衰竭等難以完全恢復及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車禍時31歲,私立華夏工業專科學校畢業,本件侵權行為前曾於訴外人優美公司、麥恩公司任職,95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合計近42萬元,並有投資財產總額約106 萬元;被告己○○係67年11月間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27歲,臺北縣新莊市丹鳳國民中學畢業,從事廣告招牌業,95年度有薪資所得約30萬元,並在臺北縣新莊市有不動產總額約70萬元;被告睿承公司為一家資本額5,000,000 元之公司...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63,328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見該條立法理由)。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己○○之過失固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機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前所述,是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前揭情事,認兩造各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404,330 元,方不致使被告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失之過酷。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4,330 元,及被告己○○自96年5 月11日起,被告睿承公司自96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