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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昊興科技研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弄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昊興科技研發有限公司(下稱昊興公司)、甲○○、乙○○(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昊興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借據與原告,藉以辦理短期擔保放款、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其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32% 計算,各筆借款應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被告昊興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昊興公司於96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款短期週轉金10,000,000元,惟被告昊興公司自96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9 月7 日行使存款抵銷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昊興公司於96年2 月15日、96年2 月27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5,008,046 元、4,990,257 元,並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信用狀規定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墊款後改貸短期放款,詎被告自96年7 月16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9 月7 日行使存款抵銷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請領貸款申請書各2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附表 │├──┬──────┬───────┬──────┬───────┬───────┤│編號│積欠本金 │利息期間 │利率 │違約金期間 │備考 │├──┼──────┼───────┼──────┼───────┼───────┤│1 │6,023,635元 │自96年10月2 日│年息3.76% │自96年11月3 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6 個月以內加│├──┼──────┼───────┼──────┼───────┤計10% 違約金;││2 │5,008,048元 │自96年7 月16日│年息3.56% │自96年8 月17日│超過6個月以上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部分加計20%違 │├──┼──────┼───────┼──────┼───────┤約金。 ││3 │4,990,257元 │自96年8 月1 日│年息3.56% │自96年9 月2 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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