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救字第11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9號駁回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9,311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第二審裁判費 │ 87,927元│同上。 │├────────┼────────────┼────────────┤│合 計 │ 147,238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