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其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5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司機。詎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日竟片面以上訴人在95年6月13日行車途中嚼食檳榔為由逕將上訴人解僱,卻未告知究係依勞動基準法何條文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解僱應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未消滅,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以下同)5萬2574元予上訴人至上訴人退休為止。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先依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5年7月2日起至上訴人滿55歲退休日(即104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萬2020元。退步言,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消滅,惟被上訴人解僱事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情事,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萬2020元,暨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53萬7540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95年7月2日起至上訴人滿55歲退休之日即104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2020元。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政府主管機關(台北縣、市政府交通局)均明令禁止客運駕駛員於行車中嚼食檳榔,以免影響行車安全及環境衛生,並保障乘客之權益;如查獲違反上述規定,除列入公車服務評鑑項目扣分外,並將減少營運補貼,嚴重影響公司之存續經營,可謂茲事體大。故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以重盛業字第393號函告各場站行車中嚼食檳榔者,一律解僱,並獲全體大客車駕駛員簽名表示一致同意,上訴人亦在簽名同意之列,應視為已屬勞動契約約款。而上訴人於服務期間累計達15次違反該規定,足見上訴人無法根絕行車中吃檳榔之惡習,被上訴人為顧及大眾行車安全乃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予以解僱,自屬合法。至上訴人指稱另名司機郭進財亦遭檢舉於行車中嚼食檳榔,卻未遭解僱,有違平等待遇原則乙節,查上訴人係於95年6月13日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聯合稽查所舉報,且經上訴人坦承不諱,其並屬累犯15次;而郭進財係由於95年8月31日為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僱員所舉報,為郭進財斷然否認,並切結接受調查,經被上訴人派員查察3日,確未發現其有於行車中嚼食檳榔之情事,且該員於服務期間從未有此項違規紀錄,因而為不同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待遇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自85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司機。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發函予該公司各場站,說明修訂行車中抽菸、嚼檳榔、掛耳機懲處規定,凡「行車中抽菸、嚼檳榔經查獲或投訴檢舉(查證屬實)者,一律解僱。」,上訴人亦在簽名同意之駕駛員之列。嗣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駕駛被上訴人232號路線公車,由台北車站往捷運國父紀念館站途中,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稽查人員查獲其於行車中有嚼檳榔情事,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日以上訴人在95年6月13日行車途中嚼食檳榔為由將上訴人解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4年10月3日重盛業字第393號函、簽名表、95年07月01日(95)重仁人字第二二二號獎懲通知單、稽查紀錄(見原審卷第22、23、33、3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其解僱不合法,先位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5年7月2日起至上訴人滿55歲退休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原領薪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何不合法,並以上訴人係行車中嚼檳榔遭查獲,違反工作情節重大,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茲查:

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考勤、請假、獎懲、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函知各場站,修訂行車中抽菸、嚼檳榔、掛耳機懲處規定,凡「行車中抽菸、嚼檳榔經查獲或投訴檢舉(查證屬實)者,一律解僱。」、「行車中掛耳機視同行車中使用手機一律記大過乙次處分。」並經站長交予駕駛員閱覽,由駕駛員自行簽名表示同意。有被上訴人94年10月3日重盛業字第393號函及駕駛員簽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而上訴人亦為簽名同意之駕駛員之一,此觀卷附簽名表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此修訂之懲處規定,既經勞雇雙方同意,自屬工作規則,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雖謂當時如不簽名同意,有遭刁難、排擠、減少排班,甚至被逼自行辭職之虞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稽證以實其說,是前述想法僅屬上訴人個人主觀之臆測,自不影響上開工作規則之有效成立。

㈢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下午18時許,駕駛被上訴人經營之車牌號碼2U-457號232號路線公車,由臺北車站往捷運國父紀念館站途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稽查人員查獲行車中有嚼檳榔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稽查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即前開修訂之懲處規定)予以解僱,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謂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9條規定,行車中嚼食檳榔僅屬申誡、記過事由,須年度內積滿三大過者,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查被上訴人原工作規則第69條第60項固規定:行車時吸香煙或嚼食檳榔者,第一次申誡一次、第二次申誡二次、三次以上記過一次(見原審卷第41、42頁),惟被上訴人既以94年10月3日重盛業字第393號函修訂前開懲處規定,並經駕駛員簽名同意,則此部分懲處之工作規則內容自已變更,而應以嗣後修訂者為準。上訴人猶執修訂前之工作規則為本件爭執,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嚼食檳榔充其量僅係司機人員外觀較為不雅,就其駕車載客之工作內容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以之為解僱原因,違反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事業之特性及需要,審酌客觀標準,為適當之判斷。倘事業基於其營業之性質,對其勞工為特別要求,其約定之內容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肯定其約定對於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效力。譬如勞工於如廁後無洗手之習慣,於其他行業中可能僅得認為係個人衛生習慣不良而已,但若係餐飲業之從業人員,此行為乃屬衛生主管機關稽查考核項目之一,且此一稽查考核結果足以影響該餐飲業者即雇主得否承接機關學校團體餐飲供應業務之資格,則就此一本屬於個人衛生習慣在於從事餐飲業務之雇主即屬工作中重要之事項,自得依雙方之特約成為雙方間勞動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之一,於此種情形下,自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而得肯定該種約定於雙方間勞動契約中之效力。經查:

1.為提升公車服務品質,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均對轄區公車業者進行評鑑,其中「駕駛員行車行為」亦為評鑑指標之一,而駕駛員於行車途中嚼食檳榔、吸煙均為稽查之扣點項目。台北縣政府交通局為強化評鑑結果對業者之拘束力,鼓勵業者提升服務品質、爭取優良評鑑成績,並將評鑑結果列為政府核發補貼金額之權重值基準。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則規定被評鑑為乙等以下之公車業者,扣減路線積分權積分,並撤銷配車額度或路權(前期評鑑中應改善之事項有一項單項成績未進步者,吊扣該公車業者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3輛,為期1個月;有二項單項成績未進步者,吊扣該公車業者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5輛,為期2個月;三項以上之單項成績未進步者,吊扣該公車業者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10輛,為期3個月,影響營運服務時,由該局公告或指定公車業者接駛);被評鑑為丙等以下之公車業者,其單期評定為丙等者,吊扣該聯營公車業者最高公里營收路線配車額10輛,為期3個月,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或指定公車業者接駛;連續二期評定為丙等者,且後期成績較前期成績退步,其前期評鑑中應改善之事項於第二期仍有半數以上之單項成績未進步者,撤銷該聯營公車業者最高公里營收路線路權,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或指定公車業者接駛。有台北縣政府95年度縣轄區公車營運品質評鑑第一期成果報告、95年6月28日北府交管字第0950479941號函、台北市政府聯營公車營運服務評鑑獎懲作業要點、台北市聯營公車服務評鑑丙等業者路線接駛事宜新聞稿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8、103至105頁)。足徵駕駛員於行車中嚼食檳榔,係列為主管機關之稽查扣點項目,已非駕駛習慣不良之單純個人問題,而為公車業者整體評鑑分數之一環,不僅影響公車業者之企業形象,甚且關係能否其獲得政府補助,及配車額度、路權之維持。在現今各公車業者之激烈競爭態勢下,評鑑分數之些微差距均可能左右其企業之經營存續,重要性不容小覷。則被上訴人修訂前開懲處規則,將駕駛員於行車中嚼檳榔經查獲或投訴檢舉(查證屬實)列為解僱事由,顯係基於營業之特性及因應評鑑之需求,且該項修訂亦經各駕駛員簽名表示同意,自符合比例原則,且未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2.上訴人雖主張其所駛232號路線公車並非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所訂之補貼路線,應無上開考量云云。惟查,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僱用之駕駛員,本即應與其他駕駛員同受前開工作規則之拘束。況232號路線行駛大台北地區,仍受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稽查評鑑,此由上訴人係遭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人員上車稽查發現其於行車中嚼檳榔乙節亦可佐證。是被上訴人之評鑑分數仍受上訴人行車行為之影響,上訴人以其所駛路線未受台北縣政府補貼為由,認其不應受修訂後懲處規定拘束云云,殊屬誤會。

㈥上訴人復陳稱另名駕駛員郭進財亦經查獲於行車中嚼食檳榔,但被上訴人卻未予解僱,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但查,系爭修訂後工作規則係規定:「行車中抽菸、嚼檳榔經查獲或投訴檢舉(查證屬實)者,一律解僱。」(見原審卷第33頁),故除遭查獲或投訴檢舉外,尚須查證屬實,始符解僱事由。而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稽查人員查獲後,坦承不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計有15次(含本次)於行車中嚼食檳榔之違規紀錄,亦有違規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訴外人郭進財雖於95年8月31日為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僱員舉報,惟其斷然否認並切結接受調查,經被上訴人派員查察三日,確未發現其有於行車中嚼食檳榔情事,且郭進財於服務期間從未有該項違規紀錄,有切結書、行車憑單、行車稽核工作報告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是郭進財之嚼食檳榔行為並未經查證屬實,核與上訴人之情形有異,自不得相提並論,上訴人執此為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確違反被上訴人禁止行車中嚼檳榔之工作規則,符合兩造約定之解僱事由,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95年7月1日交付上訴人獎懲通知單,告知其因於95年6月13日行車中嚼檳榔,故予解僱,並於95年7月2日生效,即屬合法。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繼續給付薪資。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5年7月2日起至上訴人滿55歲退休之日即104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2020元,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計58萬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