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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號

原告
乙○○
被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救字第11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9號駁回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9,311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第二審裁判費 │ 87,927元│同上。 │├────────┼────────────┼────────────┤│合 計 │ 147,238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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