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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6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66號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乙○○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8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訴訟審理在案,嗣兩造經合法通知,兩次均未到庭辯論,依法視為撤回上訴,則本件已於97年6 月6 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2187 元與18280 元,此二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計為30467 元,爰依職權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6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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