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南區營業處之配電工程檢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因訴外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捷公司)承攬臺電公司之管線埋設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 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3 時許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24號附近施工,因工程需要使該路段二線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而被上訴人代表臺電公司於現場負責監工,本應注意妥善設置分向設施及夜間警告標誌,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於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適於同年月3 日3 時5 分許,上訴人騎乘車號NT6-883 號重機車沿華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經過施工封閉其行向之車道時即借道至對向車道行使,適訴外人許育源騎乘車號LF6-236 號重機車沿華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二人均閃避不及而相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 萬8497元,另上訴人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 萬元,其原任職廚師,每日工資16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8萬8000元,另上訴人因此精神受損害,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施工,被上訴人當時係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配電線工程檢驗員,其職責主要在於確認承包商依設計圖面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及承包商施工品質及材料外觀是否符合公司規定。至於現場往來交通安全,依唯捷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契約G.一般契約貢任及保證,G2乙方負安全及衛生責任之規定:「乙方(即承攬人唯捷公司)並應負起對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響之人員之安全及衛生」。又證人(即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人陳文斌)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台電公司主辦人於工程施作時,到場會告知現場應如何施工,被上訴人在場主要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確認材料有無符合規格,至於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由唯捷公司現場領班高進益負責等語,此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39 號及96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不負過失侵權責任。
(二)況依民法第159 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施作,因此縱使承攬人唯捷公司因執行該承攬事項,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定作人台電公司尚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更遑論被上訴人僅係台電公司員工,並非定作人,則被上訴人更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洵屬確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所辯無侵權責任為可採信,從而駁回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下列簡化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上訴人於94年8 月3 日3 時5 分許,騎乘車號NT6-883 號重機車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24號附近,因訴外人唯捷公司於上址施工,使該路段二線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致與訴外人許育源騎乘之重機車相撞,上訴人受有左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係系爭工程定作人台電公司之職員,唯捷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臺電公司於現場負責監工,本應注意妥善設置分向設施及夜間警告標誌,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於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其有過失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否負現場往來交通安全之監工責任。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系爭工程檢驗員,主要職責在於確認承包商依設計圖面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及承包商施工品質及材料外觀是否符合定作人公司規定,其已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告知訴外人唯捷公司領班高進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 件、經訴外人高進益簽名之台電台北南區營業處配電管路分項工程交辦告知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各1 件等影本在卷為證(參原審卷)。依前開告知單之記載: 「本處已於本工區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告知各項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本分項工程就現場特殊性於施工前再行告知,施工者應確認安全措施齊備後始可進行作業,各項作業並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書施工。」「一、作業場所環境:(一)工作地點:市區○○區道路狹小。」「二、危害因素: 撞繫擦傷危險」「三、應採取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通則:作業前應作詳細之工作說明,實施預知危險,採取防範對策。」「侷限空間作業:警示標誌應置於適當明顯處,並於必要時派人指揮交通。作業前應以護柵標誌或燈號(夜間用)圈圍施工範圍及適當距離擺置交通錐與連桿.... .. 。」「其他安全措施: 在道路上施工應依道路施工標誌號誌標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交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警戒標誌設置規則等辦理。實施交通管制或派人指揮交通,並做好監護等安全防護。」等語;及依上述承攬契約第G.章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第G2條規定乙方負安全及衛生責任之規定:「乙方(即承攬人唯捷公司)並應負起對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響之人員之安全及衛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施工現場及往來人車安全之管理監督,應由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等情,應屬可信。
(二)另參以證人即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人陳文斌於其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台電公司主辦人於工程施作時,到場會告知現場應如何施工,被上訴人在場主要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確認材料有無符合規格,至於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由伊公司現場領班高進益負責等語,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可按。再者,系爭工程既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承攬,所有現場施工人員復均係受僱於唯捷公司,其人員之安排及調配,自係聽命令於唯捷公司,應非被上訴人所得予以支配運用,由是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施工現場人車往來安全,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監督管理等情,非無憑信。
(三)又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人車往來安全既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監督管理,則就該施工現場之圍籬等措施,縱有未於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等疏失,亦應由訴外人唯捷公司現場施作之人員負責,而訴外人唯捷公司之負責人陳文斌所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其有罪確定,並有該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為證,該刑事確定判決,亦僅認定陳文斌為單獨正犯,無他人與之構成共同侵權責任,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工程,不負現場往來交通安全之監工責任,正當屬實。
(五)參酌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責任,惟其所述,尚乏依據,此外未另行提出其他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