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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敦張明松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唯捷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因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線埋設工程,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 3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號附近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因而使該路段二線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其中一向(由土城往縣民大道方向)行車路面阻斷,丙○○本應注意工地施工時,應妥善設置分向引導設施及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派人在場指揮,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或派人指揮,適於同年月三日凌晨3時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NT6—883號重型機車沿華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經過施工封閉其行向之車道時即借道至對向車道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儘靠右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LF6—236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華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相撞,致甲○○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乙○○則受有右腦挫傷之傷害(乙○○傷害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係唯捷公司之負責人,因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線埋設工程,而於上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號附近雙車道路面進行局部施工,致該路段二線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其中一向(由土城往縣民大道方向)行車路面阻斷,而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因施工而封閉其行向之車道,因借道至對向車道行駛時,與由對向駛來而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LF6—236號重型機車相撞,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並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29幀及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等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在該處施工現場負責指揮,在工程施工前公司已對施工人員上進行教育訓練及安全講習,而據現場工地主任告知,在施工現場有作圍籬、立三角椎及夜間反光標示等警示標誌云云,惟查:

(一)按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條第3項、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3條亦定有明文,依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再指證述稱:當天伊經過該路段時,有看到前面有施工,施工有擋住伊要行進之車道,當時現場沒有人員在現場指揮,伊就行駛到對向車道,伊前方還有一輛車子,後來他回歸到原來車道後,伊就看到乙○○的的機車,然後兩車就相撞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另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該路段在施工,在伊車道這邊,伊有看到施工道路放置一些在閃的標誌,是用來隔離施工區域,但不是做為分向限制,該路段只能單向通行,只剩伊這邊的車道可以通行,對向有一輛休旅車駛來,後來他回歸到他的線道,伊就看到甲○○的機車,就相撞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至94頁),依證人甲○○及乙○○上揭證述,均稱施工現場並未設有分向設施,且未有人員在現場指揮,另證人即唯捷公司工地領班高進益於偵查中亦證稱:施工範圍佔用了土城往板橋的那一線車道,並沒有在對向車道設置分向設施云云(見偵查卷第4至5頁),被告亦供承當時現場未設置分向引道設施云云。而查被告係係唯捷公司之負責人,因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線埋設工程而於上開路段進行局部施工,此有臺北縣道路挖掘申請書、乙式配電工程交辦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工程開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 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既係該施工單位負責人,本應注意工地施工時,應督促現場施工人員妥善設置分向引導設施及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派人在場指揮,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行車安全,而免危害人車來往之安全,此當為被告業務上所應注意之事項,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該路段施工時,因工程所需而使該路段雙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僅設置道路施工標誌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誌,而未於改道行駛之路段加以區隔或派人指揮及設置夜間相關警告標誌,致使用路人誤行,影響來往行車之安全,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經過該工地前並因行進之車道受阻,而駛至對向車道,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儘靠右行駛,而與對向車道由證人乙○○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相撞,致受有上述傷害,被告經營之唯捷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施工時,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本件肇事原因,經送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施工單位於封閉車道施工路段,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分向設施及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儘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委員會 94年11月9日北縣鑑字第941175號鑑定意見書及95年1月20日府覆議字第9420624號鑑定意見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之雙向車道各寬 3.4公尺,又本件工程所佔圍籬範圍含蓋一車道及跨越另向車道約1公尺,留有約2.4公尺之路面可供車輛通行,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94年9月8日D北南字第09408005371號函在卷可參,而依證人李俊源上揭證述因為施工路段擋住伊機車行進車道,始因而行駛至對向車道,當時有一輛小客車超過伊所騎駛之機車後,又再回歸到原來的車道云云,另依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行駛到靠近施工路段時,對向有一輛休旅車,當時伊就放慢速度,該車好像突然看到伊的機車,就回歸到他的車道云云,顯見上開施工地點雖占去一個車道施工,惟仍保持可供 1台自小客車通行的車道寬度,則告訴人甲○○及乙○○於肇事彼時均係騎乘機車,機車車身非寬,衡情該2 輛機車應可在同一車道上相向併行,而告訴人李俊源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始點則距離該路段之路面邊線為 0.7公尺,足徵告訴人李俊源於肇事時係在對向車道偏左行駛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此亦為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定。至告訴人甲○○另稱:當時施工地點之盡頭擺設施工車輛及機具云云,此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施工現場圍籬前方確有擺放1台施工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另證人即唯捷公司負責派工之人員盧國輝於偵查中亦證稱:一般施工時在開挖範圍的前方停放一部砂石車先在旁待命,另一部會停在離開挖地點不遠處方便怪手挖出的土石方傾倒至車內云云,並提出繪製之施工現場示意圖附卷(見95年度他字第56 0號偵查卷第66、79頁),固堪認施工現場圍籬前方有擺放施工車輛,惟依上所述,當時告訴人甲○○前方有一台箱型車借用對向車道行經施工地點前方後,並順利回歸原來之車道繼續前行,顯見該施工車輛所擺放之位置並不影響車輛回歸原來車道繼續行駛,況本件兩車碰撞之地點係在對向車道內,亦與該施工車輛是否停置於工地前方無涉,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該施工單位負責人,本應注意工地施工時,應妥善設置分向引導設施及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派人在場指揮,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行車安全,以免危害人車來往之安全,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該路段施工時,因工程所需而使該路段雙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及此,縱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儘靠右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所負責之工地若有妥善設置分向引導設施或派人在場指揮,應得確保行經該施工路段之人車安全,詎其對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茲告訴人因被告之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唯捷公司負責人,係從事道路施工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 284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尚有未洽,而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雙向車道路面各寬3.4公尺(即340公分),而因施工之故僅餘約2.4公尺之路面可供通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本件肇事路段寬僅 240公分,核與事實不符,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次因所經營之唯捷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施工時,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事故,所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因而所致生之損害亦非嚴重,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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