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236 號),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故雖被告住居所不在本院轄區內,然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4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本金請求為1,488,428 元,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捷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唯捷公司因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線埋設工程,於民國94年8 月2 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號附近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因而使該路段二線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其中一向(由土城往縣民大道方向)行車路面阻斷,被告本應注意工地施工時,應妥善設置分向引導設施及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派人在場指揮,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或派人指揮,適於同年月3日凌晨3 時5 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T6 —883 號重型機車沿華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經過施工封閉其行向之車道時即借道至對向車道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儘靠右行駛,適訴外人許育源騎乘車牌號碼LF6 —236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華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在案。為此,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車費:19,480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948元。
⒊看護費:原告94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12日、95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共兩次住院,分別為10天及5 天,以每天2,200 元計算,共計33,000元。
⒋計程車資:原告因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復健,支出計程車資共20,000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因傷需自94年8 月2 日休養至95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864,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藥費用應為39,420元:依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其於94年8月30日,金額為250元之亞東醫院急診診斷證明及金額為200 元之亞東醫院證明書費,因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扣除之;另94年8 月11日,金額為12,078元之醫療費用,因單據上係註明「自費醫療費用」,則其可能性有二,一是原告確係接受健保給付項目以外之醫療,二是原告忘記攜帶健保卡,若為前者,原告究係接受何種必要之醫療,至健保不給付,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若為後者,亦需請原告提供事後以健保給付後之金額為該次醫療費用為宜。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948元應先扣除前揭之250元、200元及12,078元後,合理且必要之醫藥費用金額為39,420元。
⒉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0,000元,被告不爭執。
⒊受傷期間損失工資收入864,000 元:被告認應以原告之勞保投保每月薪資乘以醫生建議休養期間計算方為合理,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僅為店家自行開立之證明書,不具公信力;薪資轉帳證明僅證明原告於93年11月、12月及94年2 月有在「桃屋食品行」支領薪資,且其薪資忽高忽低,難以證明原告確有支領固定薪資之事實;且原告自94年2月後即無薪資轉帳之記錄,而非自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94年8月3日後才無薪資轉帳之記錄,亦即原告究否有持續不斷之工作,不無疑問,如原告本身工作狀況即作輟無常,則以系爭侵權行為為由,藉以請求18個月長期之薪資收入,似有違公平合理,且此18個月之請求根據為何?由於原告自始至今均無法提出投保證明,及醫院建議休養期間,如原告仍無法舉證,就其薪資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修車估價單19,480元,應為無理由:原告僅提供修車估價單,非為將機車修復後之發票或收據,則其機車究有無修理,不無疑問;若未修理,且其機車又已賣掉,實無法評估損失金額,因此修車費之請求顯無理由。
⒌慰撫金50萬元:被告雖係分別擔任兩家公司之經理與負責人,惟此兩家公司於經濟不景氣之衝擊下,營業情形早已每下愈況,甚至造成系爭侵權行為之「唯捷公司」早已資遣所有員工,僅留必要之財務會計人員,待一些對政府機關所做工程之保固款期滿收回後,即準備要結束公司;且系爭侵權行為確非被告直接所為,而係因被告身為負責人,無法於每個工地親自監督工程而造成此憾事,實非被告所願;被告亦曾於歷次與原告之協調會中表達賠償之誠意,惟原告就其遠超過合理範圍之賠償額堅不讓步,被告因無力接受其要求而未能和解,致遭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亦僅得無奈接受。惟盼鈞院明察,審酌被告不高之社經地位,酌定合理之慰撫金予原告為禱。
㈡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原告亦有過失,主張原告過失比例應為60% ,被告過失比例僅為40%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捷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唯捷公司因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線埋設工程,於94年8 月2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號附近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因而使該路段二線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而疏未注意未於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或派人指揮,致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經過施工封閉其行向之車道時即借道至對向車道行駛,適有第三人許育源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對於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0,000元不爭執。
㈢被告對於看護費之請求不爭執。(見本院第100 頁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就請求醫療費用超過39,420元之部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捷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唯捷公司因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線埋設工程,於94年8月2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號附近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因而使該路段二線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其中一向(由土城往縣民大道方向)行車路面阻斷,被告本應注意工地施工時,應妥善設置分向引導設施及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派人在場指揮,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或派人指揮,適於同年月三日凌晨3時5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T6—883號重型機車沿華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經過施工封閉其行向之車道時即借道至對向車道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儘靠右行駛,適第三人許育源騎乘車牌號碼LF6—236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華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94年8月12日、95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29張附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1 號刑事案影印卷內可稽。而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22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歷審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正。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為正當。
八、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39,420元範圍內,為被告不爭執,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超過39,42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查依原告所提之94年8 月30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依其項目欄所示分別為掛號費250元及證明書費200 元,除證明書費20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應予准許;另就被告抗辯自費醫療費用12,078元部分,為健保給付項目以外之醫療或為原告忘記攜帶健保卡云云,惟核閱原告所提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4頁),其項目分別為藥品費、X光費、病房費、其他費、急診費,均屬原告住院期間(見本院卷第64頁)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51,748元。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右手腕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等傷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200 元計算,合計33,0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之94年8 月12日及95年12月15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第64頁)上醫囑欄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分別為94年8月3 日至94年8月12日、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16日,共14天,是原告請求33,000元看護費損害賠償,於30,800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醫往返醫院治療所支付之計程車資2 萬元,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正當。
㈣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損車輛經修復後,工資費用為5,390 元,零件費用為13,090元,合計18,480元(原告誤算為19,480元),為被告所否認,惟業據原告提出鴻川機車行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堪認為真正。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減損之價額,係以該被毀損之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作為計價時點,若該被毀損之物並非新品,則該物當時之價值,即為其被毀損致無法利用之損害價額,是倘一舊品遭毀損,而以新品更換之,就該物品而言,其更換後之價值反而高於更換前,此一情形即非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非所謂「回復原狀」之意旨,是計算損害價額時,對於以新品更換舊品情形,自以將新品與舊品間之差額委由原所有人承擔較為公平,此一差額,即所謂「折舊」,而侵權行為人所賠償者,即該被毀損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如此始符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與所謂回復原狀之精神相符。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受損機車出廠年月係91年10月(見本院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算至94年8 月3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10月又3 日,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本件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折舊後金額應為1,433 元【第一年折舊額:13,090元×0.536=7,0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13,090元-7,016 元)×0.536 =3,256 元,第三年折舊率:(13,090元-7,016 元-3,256 元)×0.536 ×11/12 =1,385 元,則扣除折舊後應為1,433 元(13,090 元 -7,016 元-3,256 元-1,385 元=1,433 元)】,加計上述工資費用5,390 元,合計金額應為6,823 元(1,433 元+5,390元=6,823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計7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864,000 元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94年8 月3 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診、住院就醫,診斷為右手腕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94年8 月12日出院,依其病情評估,術後宜休養3 至6 個月始能再從事廚師工作等情,業據本院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查明屬實,有該院96年10月31日()長庚院法字第1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 個月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3個月期間部分,並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8,000元,業據其提出惠源餐飲店於94年8 月20日所出具原告自94年4 月22日起於該餐飲店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於原告所提桃屋食品行之薪資轉帳資料,僅至94年2 月份,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數月,尚不足證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於桃屋食品行工作。是原告得請求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144,000 元(即48,000×3)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右手腕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以廚師為業,每月薪資5萬 元、國中畢業,名下有三陽廠牌汽車1 輛、無不動產;被告為震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及唯捷公司之負責人、五專畢業、名下有三陽廠牌汽車1 輛、無不動產(見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足憑),及原告身體所受上開傷勢、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53,371元(51,748+30,800+20,000+6,823 +144,000 +150,000 =403,371)。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偏左借道行使,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施工時,封閉車道施工路段,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分向引導設施與夜間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0號影印卷第6頁、第22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為事故發生主因等語,要堪採信,故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過失比例應為45% ,原告過失比例為55% 。而本院依據上開比例予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1,5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