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97年度再易字第5 號),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執行點交之標的物係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101 巷1 之5 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聲請人以系爭建物先前向第三人林周對承租,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聲請人有繼續使用之權利,相對人不得聲請執行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訴訟一審;前訴訟一審判決本件聲請人全部敗訴,本件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事件〈下稱前訴訟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前訴訟一、二審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 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然聲請人於前訴訟一審程序中已依本院95年度板聲字第77號停止執行事件(下稱前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意旨,於民國95年9 月22日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且提存在案後,停止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爰聲請准依聲請人已於前訴訟一審程序中所提供之上開擔保,裁定停止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提起再審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在聲請人未表明願供擔保,且亦無其他情事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法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前訴訟一審程序中,依前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意旨提供200,000 元之擔保為由,據以聲請本院逕為再予裁定停止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7年5 月14日發函聲請人確認此情,亦經聲請人以民事補正陳述狀陳述明確,先此指明。惟核前停止執行裁定已於主文明白記載「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94年民執字第3583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亦即聲請人依前停止執行裁定所提供之200,000元,僅係供「前訴訟程序」相關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如相對人受有損害時求償之擔保,根本不及於本案再審程序;且因前訴訟程序本件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如本件相對人因前訴訟停止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時,已得就上開擔保金200,000元進行求償,根本無從將該已供相對人求償之擔保金200,000 元,另行提供作為本案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是在相關執行事件並無其他情事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僅以其於前停止執行程序所提供之擔保金200,000 元、不再另行提供擔保,進而聲請停止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