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6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承審法官王瑜玲、書記官黃美雲於聲請人所提97年8 月8 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同年8 月27日民事聲請發問狀及同年9 月17日民事聲請調取執行證據狀首頁上,以鉛筆記載「候核辦」等字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39條規定,聲請法官王瑜玲及書記官黃美雲迴避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之卷面、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聲請發問狀、民事聲請調取執行證據狀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台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迴避原因,固提出97年8 月8 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同年8 月27日民事聲請發問狀、同年9 月17日民事聲請調取執行證據狀經承審法官簽載候核辦內容之影本等各1 件以資釋明,惟縱令聲請人所言屬實,此亦僅係該案承審法官或書記官,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所為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案件進行情形之註記,與聲請人所指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難謂相符,客觀上亦尚難據前開原因即認有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聲請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