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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8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8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1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1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660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3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6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8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