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3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元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2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元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 月13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19% 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2 月13日起至100 年2 月13日止,還款付息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借據第8 條約定:如有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等事由時,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及約定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1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29,892 元,及自97年1 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信用查詢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各1份為證。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信用查詢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