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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杜子明(已死亡)、杜李碧蓮(已死亡)於民國81年9 月22日提供台中縣大甲鎮○○段第652 、653、653-1 、678-1 等地號土地,及台中縣大甲鎮○○段第616 建號、蔣公段第630 、659 、660 、661 、662 、663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 億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5 億元,借款事實如附件支出明細表所示,約定連帶債務清償日期為81年12月21 日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因原告未獲清償,故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4年度民執字第7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得款229,649,053 元,不足額為1,300,350,947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就附件支出明細表編號1 至3 筆借款,扣除上開執行受償部分,就未受償部分,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150 萬元及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原告97 年7月7 日所提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被告於81年8 月31日簽定借款協議書,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被告提供台中縣大甲鎮○○段第649 、650 、678-1 、651 、652 、653 、653-1 等土地,設定5 億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至82年2 月28日止,共積欠利息9,605,795 元」云云,對被告及杜子明、杜李碧蓮起訴請求支付利息,經台北地院83年度北簡民字第6792號、台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認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原告無利息請求權,已生既判力。

㈡原告前向鈞院以「被告於81年9 月22日,因須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等為擔保清償,而提供台中縣大甲鎮○○段第649 、650 、678-1 、651 、652 、653 、653-1 等土地,設定5 億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原告於84年間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僅獲償229,649,053 元,尚欠1,300,350,947 元,而就其中400 萬元先行請求」云云,對被告及杜子明、杜李碧蓮起訴請求支付利息,其所主張尚欠金額與本件主張完全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亦與本件一致,已經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80 號判決確定,認定1,300,350,947 元不存在,原告無請求權。

㈢被告丙○○前向台中地院起訴確認原告於台中縣大甲鎮○○段第480 地號土地設定之5,00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經台中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認原告並無借貸5 億元之金錢予被告,故應塗銷5,000 萬元之抵押權,就原告無5 億元之本金債權,已生既判力。

㈣原告本件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請求,已經前開案件認定原告無5 億元之本金債權,故亦無任何本票債權、抵押權,因此判決原告所執有之本票債權、抵押權、利息請求權、本金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復提起本訴,非但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亦無理由。前開案件縱無既判力,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全部否認。又原告於台中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二審中,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已向法官陳明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陳麗珠行使,則原告縱有系爭債權,其請求亦無理由。另被告甲○○對原告有18,992,362元,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案件僅請求17,784,799元,尚有1,207,563 元(已判決確定部分不再抵充),以此抵充系爭債權(被告否認原告有系爭債權),如有不足,再以被告丙○○繼承杜李碧蓮對原告之債權抵充系爭債權後,尚有餘裕。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杜子明、杜李碧蓮於81年9 月22日提供前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設定系爭5 億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12月21日,因屆期未獲清償,經台中地院84年度民執字第7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得款229,649,053 元,不足額為1,300,350,947 元之事實,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台中地院84年度民執字第733 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借款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原告前曾以本件被告丙○○、甲○○、乙○○及杜子明、杜李碧蓮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等5 人前於81年9 月22日,因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貸借款項,被告等為擔保清償,乃與原告共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明定由被告等共同提供其等名下之土地柒筆、建物9 筆為擔保,設定5 億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言明債務清償日期為81年12月21日,如逾期未予清償,則應按每萬元日付20元累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嗣被告等於清償期屆至後,不僅未依約清償分文,反一再以各種莫須有之託辭,推卸清償之義務,令原告催討無門,損失至鉅。而上開柒筆土地嗣又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賴哲男名下。原告為求償債權,惟有依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行使抵押權,於84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拍賣上揭抵押權契約中所載明之抵押物,累計可主張之債權含原本及違約金,核計已達15億3,000 萬元。依上開執行分配表之記載可悉,原告依上開拍賣程序行使抵押權,僅獲償229,649,053 元,尚餘1,300,350,947 元債權未獲履行。原告為追索上開剩餘債權,爰特列舉上開債權事證,並先行就上開剩餘債權中之違約金債權2,000 萬元部分,援依上引抵押權設定契約、分配表及民法第271 條、第867 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5 人應各給付原告違約金400 萬元及自8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台中地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暨分配表、借款憑證、81年8 月31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下稱前訴訟)。而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暨分配表、借款憑證(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民事卷第8 至13頁、第21頁、第25 6至314 頁),與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前開證據相同(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221 號支付命令卷,及本件本院卷第130 至187 頁),可認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與前訴訟所主張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為相同。又被告等於前訴訟抗辯:「原告另案起訴請求伊給付利息、違約金、塗銷抵押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均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消滅,該確定之他案判決就借款債權已消滅之認定,自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又依兩造於81年8 月31日所簽訂之借貸協議書所載,借款期限應至82年3 月2 日止,原告於借款期限未屆至前之同年2 月23日未經伊同意,將抵押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之妻陳麗珠所有,故自82年2 月23日起,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於法院認定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前已不存在,從而違約金債務亦不存在。另伊簽訂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係受詐欺、脅迫所致,應屬無效。縱認該書據有效而有代物清償之情事,亦屬流質契約而無效。況代物清償所清償者為82年3月1 日代物清償契約成立前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該日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消滅,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限之終期81年12月22日起至簽訂上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之82年3 月1 日之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因此,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業已消滅,乃為前訴訟之主要爭點。而前訴訟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略以:「查被告丙○○經土地共有人即其餘被告杜李碧蓮、乙○○、杜子明、甲○○之授權,於81年8 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協議書,由被告丙○○向原告借款4 億元,並提供被告5 人所共有之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651 、652 、653 、653-1 、649 、650 、678-1 等土地及地上房屋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做為債權擔保,該借貸協議書第6 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逾六個月未清償,上開土地及房屋,甲方(即原告)可選擇拍賣或由乙方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甲方以供清償』,嗣被告丙○○因無力償債,遂於82年3 月1 日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載明『本人因積欠丁○○先生(即原告)債務,不能清償,願意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給丁○○先生或其指定人當抵償,並同時辦理點交管理完畢。今後均由丁○○先生自行管理,點交之土地及房屋、地號及門牌詳如81年8月31日所訂立之借貸協議書內容。』,並已履行完竣,有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卷二第11頁背面及第14頁可稽,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直陳﹕『82年3 月的切結書之後(被告)有把不動產移轉給我,但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我主觀上及台北地院的判決都認定已經代物清償了,只是被告不承認。』等語不諱,足見被告丙○○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原告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北簡民字第6792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履行所生之利息,嗣經該院認定原告本金債權已因代物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確定,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調該院83年北簡民字第6792號民事案卷可稽,足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因已代物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80 號審理,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因代物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及上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記載『本人因積欠丁○○先生(即原告)債務,不能清償,願意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給丁○○先生或其指定人當抵償,並同時辦理點交管理完畢。』之內容觀之,於82年3 月1 日兩造成立代物清償前,被上訴人(即被告)積欠上訴人(即原告)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在清償範圍內(寓有「一筆勾消」之意),蓋如代物清償之範圍不及違約金部分,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於出具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時書明其事,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時,上訴人亦無保留,自應認定自81年12月22日起至82年3 月1 日止之違約金債權,亦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等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台中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卷,及調閱台北地院83年度北簡民字第6792號判決書影本、台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判決書影本(上開台北地院之民事卷原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查明無誤。職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因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此已經前訴訟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後訴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情形,本件原告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台中地院84年度民執字第7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獲分配229,649,053 元,尚有1,300,350,947 元未獲償,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150 萬元,及自97年7 月7 日所提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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