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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7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475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秦伍詳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聚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但按「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倘公司之股東為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與財務狀況權限之人,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乃屬當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原始共同出資之股東,並合計持有聚輪有限公司股份70% ,迄今已繼續持有18年餘。相對人公司多年來於董事長乙○○把持下,藉詞未將應分配之盈餘分配與股東,聲請人恐董事乙○○已私自挪用聚輪有限公司存款及財產,侵害全體股東之權益;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利用把持公司經營權之機會,一方面由其子擔任加油站站長職務,另一方面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同意其子秦添枝於加油站內另設登記獨資商號「秦興行」,其中必有私相收授之弊端。而聲請人屢次請求相對人提供公司之各年度送請股東承認之會計表冊清單,相對人均拒不提供,因此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請求選任陳益盛律師、周峻墩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聚輪公司所有會計帳目、財產情形及業務經營狀況等語,並提出聚輪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三峽中山郵局96年9 月7 日第477 號存證信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公司登記資料網路列印紙本暨商店外觀照片等影本暨三峽郵局97年8 月7 日第00872 號存證信函、秦添枝等人薪資列表、「秦興行」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為證據。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聚輪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合計持有聚輪公司70% 之出資額,且繼續持有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無非以公司於相對人藉詞未將應分配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利用把持公司經營權之機會,一方面由其子擔任加油站站長職務,另一方面未得聲請人等之同意擅自同意其子秦添枝於加油站內另設登記獨資商號「秦興行」,其中必有私相收授之弊端等語為由。然查,聲請人自承已指派會計師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查核;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雖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法隨時行使監察權,即隨時得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並無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不用,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判要旨亦明。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經營公司有違反其他股東權益,以及其應向秦添枝就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雖依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 條、563條及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尚非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所得解決,實係應依公司事務經營程序或適切之紛爭解決方式處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要難認有正當理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7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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