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國小字第2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贓證物若為動產,必定會隨案移送,始由檢察官蓋章確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已將系爭新台幣(下同)68,000元之贓款隨案移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順吉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北警板刑益字第012 號刑事報告書蓋章確認,另檢察官曾電催台北縣警察局政府板橋分局移送贓款,因卷內查無上訴人移送贓款之證據,但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並未系爭款項移送,退步言之,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未將贓款移送,台灣板橋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繼續要求承辦警員補送,另偵查卷內並無系爭贓款之保管清單與收據,系爭卷宗因超過年限已銷毀,僅能由現存之證據認定,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案既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蓋章確認,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證扣案之贓款,未隨案移送之事實,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主張原判決認定刑事案件之移送書已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蓋章,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足認系爭贓款已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常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張未移送贓款之變態事實,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有違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意旨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予以具體指謫,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警察局移送之刑事案件,若有扣案之贓證物,由移送單位逕行將贓證物,逕送至檢察署所設立之贓物庫,即俗稱「入庫」,再由贓物庫開立一式數聯之保管清單,一聯交移送單位,一聯復於偵查卷內,若贓證物為現金,則須送交銀行公庫或保管財物之會計室統一保管,收受單位亦會開立收據附於偵查卷內,因此,贓證物並非一定會隨案入庫。準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如贓證物已由移送單位入贓物庫,或交由銀行公庫或會計室保管,偵查卷內則一定有收據或保管單附於卷內,此為常態事實,然遍查偵查卷內,並無系爭贓款之保管單為收據,則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贓款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訴外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78年1 月3 日以78年1 月3 日北警板刑益字第01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訴外人林明雍等人涉嫌結夥強盜之嫌疑犯及扣押證物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犯罪證據欄雖記載「財物變賣所得之現款68000 元」,惟此僅能證明犯罪之證據包括系爭贓款,然系爭贓款是否入庫,承辦檢察官收案後曾於78年1 月21日指示書記官電催貴局將贓證物送地檢署,書記官於同年月23日辦畢,亦有審理單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272 號偵查卷宗第259 頁可稽,足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78年1 月3 日移送上開案件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系爭贓款並未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贓物庫或銀行公庫入庫,否則承辦檢察官即無再請書記官催促之必要,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移送書上蓋收文章僅能確認已收受該刑事案件,並不足以證明已收受系爭贓款。
㈢訴外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接獲檢察署之書記官之催促後,是否將系爭贓款送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設之銀行公庫或負責保管財物之會計室統一保管,依據上開偵查卷,卷內並無保管清單或收據可以證明,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訴外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原審自認,該案件之檔卷已銷燬,承辦人員已往生等情,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贓款已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贓物庫或所設之銀行公庫或負責保管財物之會計室統一保管,則系爭贓款自應仍由上訴人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管中,系爭贓款既未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訴外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無保管之責。
㈣況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78年1 月3 日北警刑益字第012 號刑事案報告書中「犯罪證據欄」,列有「贓款變賣所得之現款陸萬捌仟元」,該贓款是來自嫌犯林正士五萬六仟元,林明雍一萬二仟元及金項鍊一條(見78年偵字第272 號第29頁反面),其中贓款部分無從自卷內得知,但扣案之金項鍊一條在同卷第57頁,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收受保管貴重扣案物品鑑定證明書,時間為78年1 月3 日下午3 時,地點在台北縣板橋市○○路202 巷2 弄1 號寶源銀樓,由寶源銀樓人員鑑定後密封後加蓋騎縫章,該鑑定證書雖有板橋地檢署之名銜,參照當時林明雍、林正士當時係遭緊急拘提到案,檢察官補發拘票的時間為同日下午4 時許,該二人是在同日晚間20時50分解送到地檢署(參照同卷第65頁所附點名單),則該金項鍊在鑑定後,應仍由警方保管中」等語(見原審卷頁81),當時扣案贓物之金項鍊一條,當時並未隨案移送,準此,參酌卷內並無贓款68,000元之保管清單或收據,自難認定系爭贓款已隨案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㈤又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係由檢察官委託警察局保管扣案之挖土機,並由警察局書立保管條附於卷內,而本件係偵查卷內並無扣案贓款之保管單或收據,二者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偵查內既無系爭贓款之保管單或收據,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贓款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因卷宗銷毀及承辦人員往生等事由而無從查證,自應係上訴人未負舉證之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並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其違背法令,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