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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1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10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兩造之子蕭博仁於國小六年級時因精神狀況異常,開始產生自閉症,爾後更嚴重為精神分裂症,成為典型精神病患,在兩造之子蕭博仁發病期間,原告除了工作外,尚需照料蕭博仁與家庭生活,更因此耗盡原告之財產,然被告卻性情丕變,因原告無法滿足其物質享受,夫妻間逐漸形同陌路,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迄今已分房十多年,平日互動不佳,亦無性生活,僅係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原告本冀望兩造間可有改善空間,詎料被告因兩造之子蕭博仁病情,導致其本身亦產生憂鬱症,更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且兩造已十幾年分房睡,亦已多年無夫妻性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 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在兩造之子蕭博仁罹患精神分裂症後,性格丕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迄今已分房十多年,平日互動不佳,亦無性生活,僅係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子蕭博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蕭博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在兩造之子蕭博仁罹患精神分裂症後,性格丕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迄今已分房十多年,平日互動不佳,亦無性生活,僅係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房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1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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