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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再字第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本院97年度婚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婚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8 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收受確定判決證明書,方知悉鈞院已於97年4 月10日及5 月13日寄存送達開庭通知書,惟再審原告並未收受前開通知書,本案於再審原告知悉前離婚訴訟時已判決確定,故97年8 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符合30日之不變期間之要件,故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訴。

(二)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定有明文。是則當事人之一造未受合法送達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

2、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甚詳。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是則在同居人為他造當事人之情況下,寄存送達通知書除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外,另一份自應置於應受送達人得知悉寄存送達事實之適當位置,使應受送達人前往領取,否則尚不能稱已合法送達。

3、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再審被告居住於同一住所,此期間全部之寄存送達,均由再審被告惡意將寄存送達通知書隱匿(再審原告知悉涉訟後於家中翻找覓得),不告知再審原告有此一事,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均不知有寄存送達通知書,而送達機關亦未在適當場所張貼送達通知書,自屬未合法送達。又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記載,該查訪人亦未通知再審原告已涉訟之情事,自不得以再審原告確實居住於該處,遽認已合法送達。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既未於原審審理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原審法院尚不得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原審判決有未合法送達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

(三)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被告不受原告以不當之方法,使被告因不知涉訟而受不利之確定判決。

2、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時,明知與再審原告居住於同一住所,竟惡意隱瞞再審原告涉訟,且未通知再審原告開庭期日,並於審理時謊稱「被告知道今天要開庭,警察也有通知她」,而於原審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合再審被告之所為,應屬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

(四)再審被告原審主張並無理由:

1、再審原告否認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分房睡實乃因為了照顧兩造之子丙○○不得已而為之。

2、再審原告否認兩造間已多年無夫妻性生活。

3、再審被告於原審中,以兩造間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之子丙○○為證人,其證言實不足採信。蓋丙○○實際上無認知事實之能力。

4、證人丙○○雖稱曾告知母親有到法院及離婚訴訟一事,惟嗣後又稱忘記,此實因證人丙○○之認知能力尚不足以對較複雜之事實時序先後及其意義有如常人般之理解。故丙○○此前雖僅告知再審原告稱:「曾被父親帶到一個有很多警察的地方」,然因嗣後母姊已告知該地方即為法院而父親在法院對母親提出離婚訴訟,是以證人丙○○對此已產生混淆。退萬步言,即便證人丙○○於97年6 月24日庭後曾告知再審原告涉訟,亦無妨再審原告於原審未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之事實。

5、經再審原告向警局查明結果,再審原告是於97年8 月8 日上午10點42分前往新海派出所領取判決確定證明書,始知再審被告對之提起訴訟,而後於同年月11日經電詢書記官後方知前有訴訟乙情,而再去領取判決書正本。故依經驗法則推知再審被告隱匿寄存送達通知書乙情應為屬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有理由。

(五)再審被告原審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應無理由,事實上兩造全家於97年11月2 日至九份、同年月28、29日至清境農場、合歡山旅遊,何來重大破綻之有,且再審被告亦於鈞院98 年2月24日當庭表示:「這兩個月我太太和我的關係改善很多,彼此不再製造矛盾、紛爭對立,她也有煮飯給我吃,我們會坐下來聊家常事,我們有好的互動了,將來有很大的改善空間,我不想離婚了。」顯見兩造間婚姻並無重大破綻,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最近兩個月來兩造之關係改善許多,彼此不再製造矛盾、紛爭對立,再審原告會為再審被告煮飯,彼此會坐下來聊家常事,雙方有良性之互動,將來有很大的改善空間,再審被告不想離婚了。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再審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再審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一)本件再審被告曾以其與再審原告於6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兩造之子丙○○於國小六年級時因精神狀況異常,開始產生自閉症,爾後更嚴重為精神分裂症,成為典型精神病患,在兩造之子丙○○發病期間,再審被告除工作外,尚需照料丙○○與家庭生活,更因此耗盡財產,然再審原告卻性情丕變,因再審被告無法滿足其物質享受,夫妻間逐漸形同陌路,再審原告拒絕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其後再審原告因丙○○之病情,導致其本身亦產生憂鬱症,更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兩造間迄今已分房10多年,平日互動不佳,亦無性生活,僅係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因認兩造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於97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婚字第510 號民事判決,認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於97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此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婚字第510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8 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領取本院97年度婚字第510 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始知再審被告對之提起訴訟,而後於同年月11日電詢書記官後方知前有訴訟乙情,再去領取判決書,再審原告始知已經離婚之事實。因認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爰於知悉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業據再審原告提出發現送達通知書之照片4 張,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 月31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02859號函暨所附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等附卷可證,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於97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依法自應准許。

五、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3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質言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除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外,另一份需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使應受送達人前往領取,否則尚不能稱已合法送達。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則當事人之一造未受合法通知者,法院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97年度婚字第510 號訴訟期間固始終與再審被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173 巷1 弄2 之1 號,惟該訴訟期間並未於住處門首、信箱或其他位置發現任何寄存送達通知書,突接到離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始於兩造之子書桌桌墊下找到1 張法院送達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再審被告顯有隱匿送達通知書之情,且送達機關未將送達通知書置於適當位置,亦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此據再審原告提出發現送達通知書之照片4 張為證。

(二)證人即兩造之女丁○○證稱:「(97年5 月至8 月間你有無看過家裡門口或信箱有張貼法院的通知單?)我都沒有看過,我都有住家裡,平常我在晚上6 點半會回到家,這期間我都沒有發現有張貼送達通知書」「(你有沒有聽過爸爸或弟弟跟媽媽說爸爸向法院提起離婚的事?)我都沒有聽過,弟弟說爸爸要帶他去拜拜,結果騙他去一個有警察的地方」「(〈提示證物3 〉這張照片中的送達通知單是在什麼地方發現的?)因為媽媽都沒有接到法院的通知單,突然接到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我們嚇一跳,媽媽想說爸爸都在家,有可能是爸爸收起來,所以才去找,是在弟弟書桌桌墊下面找到那張的。爸爸已經退休現在沒有工作,都在家,而媽媽有工作,大約每天晚上6 點左右會回到家」。證人即兩造之子丙○○亦證稱:其從無看到家裡門口或信箱有張貼送達通知單。

(三)再審被告亦自承:再審原告所提證物3 之送達通知單(按即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是伊放在兩造之子書桌之桌墊下,其他送達通知書伊有看過1 次張貼在信箱外面,應該是第1次開庭通知書,之後均無見過,另外1 次就是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各等語。依再審被告所言其有在門口信箱處見過張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3 之判決正本及第1 次開庭通知書之送達通知書,有關再審原告所提證物3 之判決正本送達通知書,係其拿取後放在兩造之子書桌之桌墊下,其他送達通知書則未見張貼過,且該2 次之送達通知書僅張貼於1 樓門口之信箱處,並未張貼於住居所之門首。

(四)按原審97年度婚字第510 號離婚事件,原係97年度家調字第510 號調解事件,第1 次期日定於97年5 月6 日調解,該調解通知書於「97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因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原審諭知調解不成立,改分為97年度婚字510 號離婚事件,並定於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97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未到庭,隨即一造辯論終結,定同年6 月24日宣判,於「97年7 月1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判決正本,於「97年8 月7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判決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510 號離婚事件卷證查明無訛。有關前開4 次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曾於「97年8 月8 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領取判決確定證明書、於「97年8月11日」領取判決正本,而「97年5 月6 日」調解通知書、「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則均未領取,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 月31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02859號函暨所附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等附卷可證。

(五)綜上,姑不論再審原告或證人丁○○所言,其等均未曾見過住處門首或信箱曾張貼過送達通知書,甚至兩造之子丙○○亦未曾見過。縱依再審被告所言其亦僅見過張貼判決正本及第1 次開庭通知書(按依前所認第1 次開庭乃調解庭,故該送達通知書應係調解通知書)之送達通知書,而有關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係其拿取後放在兩造之子書桌之桌墊下,且該2 次之送達通知書僅張貼於1 樓門口之信箱處,並未張貼於住處之門首。至於「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通知書,則未見有何張貼,顯見該寄存送達並未在適當場所張貼送達通知書,自屬未合法送達,而再審原告實際上亦未領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由此可見,再審被告確有隱匿送達通知書之情,且「97年6 月10日」所為之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有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茲原審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判決有未合法送達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經查:

(一)再審被告前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51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再審被告因照料罹患精神疾病之兩造之子丙○○,而耗盡財產,因再審被告已無法滿足再審原告之物質享受,夫妻間逐漸形同陌路,再審原告拒絕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復因兩造之子丙○○病情,導致再審原告本身亦產生憂鬱症,更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兩造迄今已分房10餘年,平日互動不佳,亦無性生活,僅係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為再審原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再審原告並無置家庭生活於不顧,此兩年兩造之子丙○○病情比較嚴重,而公司又很忙,再審原告需要加班時,兩造之子、女因是葷食,他們買便當吃,再審被告乃素食又不喜外食,他自己煮,再審原告無加班時,每個晚上都會幫再審被告煮飯菜、洗衣物。兩造全家猶於97年11月2 日至九份、同年月28、29日至清境農場及合歡山旅遊。並提出全家於97年11月28、29日之旅遊相片1 本、里長證明書1件為證。

(二)證人即兩造之女丁○○證稱:爸爸和媽媽分房約有1 、2 年,因為弟弟會害怕,晚上不敢一個人睡覺,他小時候害怕時會跑去跟爸爸、媽媽一起睡,現在他已經長大了,但是他還是不敢睡,因為他是男孩子,媽媽不方便跟他一起睡,所以爸爸就去跟他一起睡,是因為這樣爸爸、媽媽才分房。平常爸爸和媽媽都有互動,上星期全家人才參加里長召集的一日遊,搭遊覽車去九份玩。爸爸吃素,媽媽還特別幫他另外煮飯菜,衣物亦是媽媽幫忙洗。他們偶而會吵架,從無打架或冷戰之情形,他們的婚姻還可以維持。

(三)再審被告對於近日全家多次出遊之事,亦不爭執,並稱:最近兩個月來兩造之關係改善許多,彼此不再製造矛盾、紛爭對立,再審原告會為再審被告煮飯,彼此會坐下來聊家常事,雙方有良性之互動,將來有很大的改善空間,再審被告不想離婚了。

(四)綜上,兩造平時固偶而有吵架之情形,惟情況不嚴重,兩造分房而睡1 、2 年,係因再審被告照顧生病之子之故,兩造平常亦有互動,再審被告素食,再審原告猶特別幫其另外準備飯菜,衣物亦是再審原告幫忙清洗。近日兩人亦偕同子女至九份、清境農場、合歡山旅遊。再審被告復自承彼此關係改善許多,雙方會聊天,有良性之互動,其不想離婚了等語。足見,兩造婚姻並未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程度。是再審被告依前揭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將本院97年度婚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訟,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再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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