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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7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9712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亨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亨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叁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5,000,000 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78計算,到期日民國97年8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民國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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