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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甲○○○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本三重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重簡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7年5 月27日97年度重簡字第4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 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雖於97年7 月7 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8月4 日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確定,現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仍未補正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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