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甲○○○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樓
- 抗告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本三重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重簡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7年5 月27日97年度重簡字第4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 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雖於97年7 月7 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8月4 日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確定,現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仍未補正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