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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4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4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晧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6297號裁定確定在案,且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6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書、97年度票字第62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存證信函回執4件(均影本),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6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由本院97年度票字第6297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62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69號、97年度執全字第2339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3073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則聲請人即無獲得類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即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又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自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首揭說明,於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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