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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3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民事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民事訴訟執行費13,134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6,145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 │ │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3,897,7 ││ │ │92元減縮為3,544,221 元,減縮部份之裁││ │ │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應由相對人││ │ │負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36,145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97年度台聲字第796 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 │ │為2萬元) │├────────┼────────────┼──────────────────┤│合 計 │ 56,14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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