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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2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黃琪恩原名黃素華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3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7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7 月31日板院輔96執喜字第9862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9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8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8 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板院輔民勇97年度聲字第2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經准予公示送達並刊登於報紙,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1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252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聲請意旨另請求發還假扣押執行費云云,然此屬執行程序事務,非發還擔保金事件範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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