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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法滋葡萄酒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D000九八),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7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5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57號提存書、板院輔96執全實4110字第068560號函、板院輔民道96年度聲字第3272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54號、96年度執全字第411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5657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 月7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885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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