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7,440元│由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 3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177,74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