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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上偉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原姓名尤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偉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5 日偕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經被告立有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自92年5 月21日被告等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所簽定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放款基本利率查詢(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上偉鋼鐵有限公司、乙○○、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參見本院97年7 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偉鋼鐵有限公司、乙○○、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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