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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

返還票據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朱耀平陳翠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聯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因該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爰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訴請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票據上之債權等語,其所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既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即無前述特別審別籍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2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巿中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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