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品九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九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9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限至102 年5 月20日止,利息按照放款基準利率(現為4.25%) 加0.46% 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97年8 月8 日,尚欠本金0000000 元,及自9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催收記錄卡、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自9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