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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精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3%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精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毅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9 月15日止。借款到期因被告無力清償,故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原借款金額改為350 萬元,借款期限改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利息按5.63% 計算,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本件借款被告自96年7 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本票、授權書、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表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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