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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九六二號被告與原告間本票裁定事件之確定終局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6年度執廉字第309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乃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 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其所依據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原係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游信興於民國92年間,因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7 萬元,由原告為保證人,始於91年1 月10日所作成。嗣因訴外人游信興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3年5 月19日為止,尚有1,586,614 元未清償,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遂於9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94年度拍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1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等),又於94年9 月間將上開借款債權併同擔保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乃以該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166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抵押擔保之不動產為拍賣,惟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於95年8 月間提出款項代償上開借款債務,因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及其擔保之權利,且被告受讓權利後,乃於95年11月1 日具狀聲請就原告因於上開借款程序中為保證人,而與訴外人游信興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586,614 元及自9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496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即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9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財產。惟因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此並不因其後連綴之授權書上載有日期而有所不同,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其債權應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然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93年5 月19日,乃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結算未清償本息之始日,並非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實則,系爭本票迄至被告於95年11月1 日具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均未有現實提示之事實;況且,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有提示之事實,然依被告所陳,系爭本票僅有發票日之記載,為91年1 月10日,而無記載到期日,則被告既係迄至95年8 月間始受讓上開權利,並於95年11月1 日始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可見系爭本票亦已因逾3 年期間之消滅時效,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 號被告與原告間本票裁定事件之確定終局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票據法第11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以及曾於95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且原告有收受,之後就提起本件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經准許後,就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同法第12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易言之,該本票即因基本票據行為之形式欠缺而應歸於無效。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原本,依被告所述,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提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結果,系爭本票原本上有關「發票日」部分之記載,確屬空白乙節,有該本票原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參,且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兩造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欠缺發票日記載之票據等語,堪以採信。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暨說明,系爭本票自因基本票據行為之形式欠缺而應歸於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債權不成立之原因等語,依法即屬可採。至被告雖另以渠是票據法第11條所規定之善意第三人云云置辯。然查「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內容以觀,亦需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已然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為前提,否則即不得逕行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是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適用情形,顯然係與本件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仍屬空白之情節有別,自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係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亦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基此,本件系爭本票因基本票據行為之形式欠缺而應歸於無效乙節,已如前述,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係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號准許就系爭本票於其中1,586,614 元及自9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其執行名義等情,亦有該執行卷可參。又上開執行程序雖業經開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在案,惟該執行程序嗣後復已因原告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刻業經停止在案乙節,並有本院97年2 月12日板院輔96執土字第30947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本票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但於法無違,且核屬有據,要堪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 號被告與原告間本票裁定事件之確定終局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
│乙○○、游信興│貳佰零柒萬元│ 空白 │ 空白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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