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並受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民抗字第6874號債權憑證影本,嗣台灣土地銀行已轉讓該筆債權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已繼受台灣土地銀行之地位,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3年8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利害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924 號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924 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即毋庸再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