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9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24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329 號2 樓、民國93年8 月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設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329 號2 樓,茲因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93年8 月5 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3年度繼字第1334號函、93年度繼字第1554號函及93年度繼字第16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被繼承人之相關稅捐事宜,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9 月21日板院通家玉93年度繼字第1334號函、本院93年10月26日板院通家玉93年度繼字第1554號函、95年4 月27日板院輔家科春民字第16226 號函各1 件、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3 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建物登記資料10紙、親屬明細表及戶籍資料1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334號、93年度繼字第1554號及93年度繼字第16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無子嗣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尚有遺產亟待管理,若無人繼承勢將影響遺產稅課徵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