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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7年3月28 日以97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4,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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