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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6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子○○○○○ ○○
聲請人
丙○○○○○ ○○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辛○○○ ○○○○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相對人
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 ○○○○○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 ○○○○○○○○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 ○○○○○○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 ○○○○○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 ○○○○○○○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甲○○○○○○○○○○○○ ○○○○○○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丁○○○○○○○○○○○ ○○○○○○負擔百分之九、原告癸○○○○○○○○ ○○○○○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庚○○○○○○○○○○○ ○○○○○○○○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子○○○○○ ○○○○○○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丙○○○○○ ○○○○○○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壬○○○○○○○○ ○○○○○負擔百分之三、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辛○○○ ○○○○○○○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乙○○○○○ ○○○○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基本事實1原告11人分別為印尼、泰國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天上班12小時,每週工作6 天(即假日仍須有一天加班)。被告本應按月給付薪資(基本工資+ 加班費),乃每個月實際發薪時,被告卻依照薪資表所示「應領薪資」之金額扣除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再發給原告,故原告爰向被告請求每月遭扣留之3,000 元儲蓄金,共計如附表「代扣儲蓄款」欄所示之金額(單位:元);又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97年9 月12日起停工,積欠原告9 月1 日~11日之薪資11,072元未付;此外,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達12小時,每週工作6 日,就平日及假日加班費,被告卻一律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計,故戊○○○○○○ 、辛○○○ ○○○○○○○、己○○○○○○ 、乙○○○○○○○○ ○ 四人,擬向被告請求短給之平日及假日超時加班費各如附表「97年8 月31日止之超時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單位:元);另辛○○○ ○○○○○○○、己○○○○○○ 、乙○○○○○○○○○三人,來台工作期間,被告每個月均以不明之名目扣款3,055 元,計10個月,應返還原告。合計被告違法未給及苛扣的金額如附表「應給付之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單位:元)。2原告等曾於97年9 月24日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調解,但因被告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不得不提起本訴。

(二)程序部分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其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文規定。2查本件原告等分別為印尼或泰國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而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法人,此為涉外案件應無疑義;而兩造在台灣成立僱傭關係,且服勞務地及請領工資之地點皆為台灣,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定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三)請求之項目原告等均受僱於被告,同樣遭被告違法扣留儲蓄款每月3,000元、積欠97年9月份薪資、超時加班卻未依法給予加班費、每月非法苛扣3,055元等相同待遇。詳言之:1積欠97年9月薪資11,072元:被告自97年9月12日起停工,是原告自9月1日至11日止,共工作11天,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換算9 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1,072元(基本薪資17280÷30=576元/日,576×11=6336;每日加班4 小時,576÷8=72元/時薪,〔 (72×1.33)x2+(72x1.66)x2〕x11=4736;6336+4736=11072)。2代扣儲蓄金部分:被告每月實際發薪時,均按薪資表上應領之金額扣除3,000 元後才發給原告,再另外提供一張已扣除3,000 元之明細表予原告等簽名。因被告公司每月代扣儲蓄金3,000 元,於法無據,故原告請求返還之,其數額則依照各原告來台時間不等,分別如附表之「代扣儲蓄款」欄所示之金額(單位:元)。3超時加班費部分(僅戊○○○○○○、辛○○○ ○○○○○○○、己○○○○○○、乙○○○○○ ○○○○):

(1)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再按,原證一之勞動契約第3 項(工作時間)明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依雇主規定,但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6 項規定:「如需乙方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則應按下列標準給付超時工資:6.1 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6.2 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小時以上,但未達四小時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6.4若乙方必須在本合約第五(5.1)條所述之休假,第五(5.2)條所述之法定假日,第五(5.3)條所述之特別休假日工作,則應按正常每小時工資加倍計算之。」故原告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若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一(即時薪×1.33),其後再延長二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時薪×1.66),另外,在特定休假日加班者,應加倍發給工資。

(2)查原告等每日工作12小時,超過正常工作時間4 小時,休假日亦偶有加班,但就原告之加班費,被告僅一律以1.33倍之標準給予,換言之,被告短給原告平日加班應以1.66倍、及假日加班應加倍計算之加班費。但平日超時加班部分,因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薪資單僅記載當月加班總時數,並未分列應以1.33、1.66計算之時數各為若干,故原告僅得以〔(時薪x1.33+時薪x1.66)÷2〕-(時薪x1.33 )作為被告短給之超時加班工資計算標準。

(3)準此,戊○○○○○○、辛○○○ ○○○○○○○、己○○○○○○、FREADY TI-AN之原告各得依其每月加班時間,向被告請求短給之加班費如附表之「超時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單位:元)。4非法扣款部分(僅辛○○○ ○○○○○○○、己○○○○○○、乙○○○○○ ○○○○):辛○○○ ○○○○○○○、己○○○○○○、乙○○○○○ ○○○○之原告自來台工作,受僱於被告後,初始10個月皆遭被告以不明名目之理由,於原告應領薪資內扣除3,055元,合計30,550元(辛○○○ ○○○○○○○受僱於被告僅3個多月,遭非法扣款3,055元共3個月),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非法扣款」欄所示之金額(單位:元)。

(四)承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僱用人得請求報酬。職是,本件被告對於加班費部分魚目混珠,並且巧立名目扣款,又積欠薪資未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2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抗辯狀所為之聲明略以:

(一)原告所請求給付薪資之金額與事實明顯不符,除97年9 月份部分薪資(9月1日至11日)尚未給付外,被告並無積欠其他任何薪資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被告自97年9 月12日起停工,是原告自9月1日至11日止,共工作11天,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換算9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1,072元(基本薪資17280÷30=576元/日,576×11=6336;每日加班4小時,576÷8=72元/時薪,〔 (72×1.33)x2+(72x1.66)x2〕x11 =4736;6336+4736=11072),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為正當。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11人請求代扣儲蓄款、原告戊○○○○○○ 、辛○○○ ○○○○○○○、己○○○○○○ 、乙○○○○○ ○○○○ 請求超時加班費、原告辛○○○ ○○○○○○○、己○○○○○○ 、乙○○○○○ ○○○○ 請求非法扣款之部分,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自行計算代扣儲蓄款、超時加班費、非法扣款金額,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人之代扣儲蓄款、給付原告戊○○○○○○、辛○○○ ○○○○○○○、己○○○○○○、乙○○○○○ ○○○○之超時加班費、給付原告辛○○○ ○○○○○○○、己○○○○○○、乙○○○○○ ○○○○之非法扣款之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均未逾500,000 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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