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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

            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惟相對人至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為憑,然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訴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97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受理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影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3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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